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19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張瑞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對相對人張瑞泓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繫屬之債權,由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多次債權讓與至今之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依法有向相對人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今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作為通知債權轉讓之事實,因寄發相對人張瑞泓之戶籍以「查無此址」為由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將送達相對人張瑞泓之債權移轉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債讓通知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郵局退件信封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893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惟相對人是否居住該址,實有不明,前經本院函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該址,經警員查訪函覆「未居該址」,且電訪鄰長亦表示未有該地址等語,此有警局回覆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
是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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