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相對人 郭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就敗訴部分其中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有理由、駁回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武章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郭武章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共計3,98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