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特力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黃翠鳳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相對人含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6,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本件執行亦因全部清償終結在案而撤銷,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等情,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聲請。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曾提供276,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