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恐嚇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中文心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併同同期間申辦之復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聯邦銀行、慶豐銀行帳戶各該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友人乙○○(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乙○○再將之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認他人以之作為恐嚇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持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㈠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許,
致電至高雄市○○區○○里○○路某處予丁○○,恐嚇稱其子替人當保證人,而債務人欠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已經跑到大陸,其子在渠等手中,要求丁○○匯款二十五萬元始能放人,致丁○○誤以為其子確遭押走,心生畏懼,於同日接續匯款二萬元、三萬元至甲○○上開臺中文心郵局帳戶內。㈡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承前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與另一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四時許,共同推由其中一人扮演擄人勒贖者,一人扮演被害人,致電至臺北市○○區○○○路某處予 駱祖芳 ,恐嚇稱其子 駱武健 欠款四十萬元,已被綁架,要求駱祖芳匯款三十萬元,並於當日先匯五萬元,致駱祖芳誤以為其子駱武健確遭綁架,心生畏懼,於同日十七時六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中研郵局匯款五萬元至甲○○上開臺中文心郵局帳戶內。
㈢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承前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與另一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共同推由其中一人扮演擄人勒贖者,一人扮演被害人,致電至臺北市○○路某處予 黃子明 ,恐嚇稱其女遭綁架,要求黃子明匯款二萬元,否則要讓其女斷手斷腳,致黃子明誤以為其女 黃純秀 確遭綁架,心生畏懼,於同日匯款二萬元至甲○○上開臺中文心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被害人駱祖芳之子駱武健、被害人黃子明之子丙○○、證人復華銀行行員 劉晉伶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證述綦詳,復有 蔡麗芬 、駱祖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黃子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憑證、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帳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轉帳證明收據、復華銀行晶片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復華銀行取款憑條、復華銀行存摺、憑證、箱鑰掛失通知、補發申請書、甲○○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復華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甲○○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客戶資料查詢單、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甲○○板信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甲○○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戶資料、甲○○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再者,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確有經乙○○而提供於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而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暨其所屬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之多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丁○○、駱祖芳、黃子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雖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
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⒊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對本案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恐嚇取財的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有犯罪前科,而本件犯罪提供人頭帳戶予不
詳人士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害人丁○○、駱祖芳、黃子明分別受恐嚇而匯款五萬元、五萬元、二萬元、受害金額非鉅,而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丁○○、駱祖芳、黃子明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三件在卷可憑,已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及時知過遷善,坦然面對,且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丁○○、駱祖芳、黃子明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三件在卷可憑,已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能及時知過遷善,坦然面對,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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