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陳明源 」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供非本人使用,有被用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竟同意以充任「車手」(即至各金融機構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方式清償欠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其相片之底片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將甲○○之照片換貼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明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陳明源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源、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持上開變造之陳明源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其偽刻之陳明源印章一枚,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申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上開陳明源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甲○○。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於同日八時十分許以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未繳交電話費,再由一自稱電信警察局科長 黃建榮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謊稱其資料可能遭冒用,需至往來之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便查詢資料為何外洩,至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密碼告知該自稱黃建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十四時八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二百萬轉帳至陳明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甲○○再於同日十五時許,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電話指示,持上開陳明源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臺中縣○○鎮○○○街○○○號之土地銀行臨櫃領取一百九十萬元。經該銀行職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明源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證人陳明源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證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填寫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五幀、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鹿存字第○九五○○○二三四四號函覆陳明源帳戶之存款印鑑卡、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並有陳明源上開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方法、結果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所犯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提供其相片之底片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變造身分證、汽車駕車使用外,並擔任為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並造成被害人乙○○損失高達二百萬元,惡性實深,然慮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犯罪動機係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參與本件犯行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參照)。扣案之上開「陳明源」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存摺一本,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變造之陳明源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所申辦,即屬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被告用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使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扣案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存摺一本既屬本案共犯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偽造之「陳明源」印章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變造之「陳明源」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甲○○」之照片共二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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