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餘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部分嗣變更為979438元,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撿拾掉落車內之行動電話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失控撞及路旁人行道上由原告所擺設之水果攤,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及水果攤等財物遭毀損之損害。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過失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揭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憑。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1836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邱哲煌 皮膚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治療,就醫日期、費用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共支出醫療費18361元,此有收據35紙可稽。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228367元。
⑴、醫療器材、衛生護理用品及洗髮費用部分:10167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骨折,住院接受治療需臥床無法行走,而購買骨科輪椅、紗布、棉棒、水墊、馬桶椅等物品,亦依醫生囑咐購買助行器、人工皮,另住院期間因臥床無法自行洗頭,需委由專人代為而支出洗髮費,共支出10167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亦有照片、統一發票及收據8紙為憑。
⑵、看護費部分:200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讓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共住院10天,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分別由原告之子 洪長田 及聘請看護員 黃月華 負責照顧,而依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則原告住院10日支出看護費計20000元。又原告雖於94年5月27日出院,然出院後3個月內仍無法自行走路,生活起居仍需人看護照料,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是以94年5月27日出院返家後3個月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180000元。以上小計:200000元。
3、工作損失部分:38016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以種植、販賣鳳梨為生,有農民出售農產物之收據及照片為憑,而本件原告正係因於路旁紅磚道上販賣鳳梨而遭橫禍,又原告之種植技術優良,曾經報社及電視台採訪報導,並刊載於彰化縣誌,此亦有各該報導照片及雜誌為憑,可謂「鳳梨達人」。惟原告歷經系爭車禍而受傷,迄今長達2年,期間雖陸續回診23次,仍因骨折處癒合不能而無法工作,則以現行最低薪資標準,即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失工作之利益計為380160元。
4、慰撫金部分:3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須入院開刀治療,出院後復至醫院回診多次,迄今2年仍無法痊癒,猶需以輪椅代步,將來更須再行手術2次,原告之肉體、精神上痛苦不堪,而被告事後既未探視原告病情,亦未賠償分文,甚且於刑事傷害案件一審審理時復曾逃亡致遭法院通緝,且於刑事第二審時亦未到庭,足見被告事後意圖卸責,更令原告難以釋懷,爰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5、財物損壞部分:707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除人身受傷外,就連原告擺設之水果攤、搬運車等物品,亦因被告車速過快而予以撞毀,致原告受到下列損失:
⑴、原告所有之農機號牌號碼N2-0113之搬運車遭毀損不
堪使用,參原證三之現場照片可明,亦有該車後輪軸、車體等部位受損之照片16幀可證,因而支出修理費57900元,亦有收據1紙可證。
⑵、電子秤:7350元。
由原證三現場照片編號6可知,原告之電子秤被撞落於地,因無法使用,原告只得又重新購買,而支出7350元,有統一發票1紙可稽。
⑶、裝鳳梨之塑膠箱遭撞毀,此參原證三現場照片編號6、7、
10可稽,原告重新購買6只,計支出1500元,有統一發票可證。
⑷、原告於水果攤架設之大型雨傘亦被撞毀而不堪使用,此參原
證三照片編號8、9可證,市價為1500元,原告即受有1500元之損失。
⑸、鳳梨:當時原告之水果攤上尚有鳳梨約一百斤未賣,因系爭
車禍而撞毀,散落一地,致無法再販賣,此參原證三現場照片編號9、10、11、12可明,以零售價每斤25元計算,計受損2500元。
以上⑴~⑸項合計共70750元。
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車禍,曾向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車輛失控撞及路旁人行道上由原告所擺設之鳳梨水果攤,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及水果攤等財物遭毀損之損害,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部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7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臺灣彰化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全案卷宗查明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復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身體上之傷害及水果攤等財物毀損之損害,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醫療費用其中18361元部分,係原告實際支出之自負額,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督教醫院、邱哲煌皮膚科診所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之醫藥費單據在卷為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836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計。
2、醫療器材、衛生護理用品費及洗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骨折,住院接受治療需臥床無法行走,而購買骨科輪椅、紗布、棉棒、水墊、馬桶椅等物品,亦遵醫囑購買助行器、人工皮,另住院期間因臥床無法自行洗頭,需由專人代為而支出洗髮費,共支出10167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明細等為證,經核應屬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共住院10天(94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又原告出院後3個月內,仍無法自行走路,生活起居仍需人看護照料,依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是以以上原告受傷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期間,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00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依卷附診斷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右揭事實摘要欄所述傷害,急診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等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術後應以柺杖助行器助行3個月,患者即原告因上述原因出院後3個月內仍無法自行走路,生活起居仍需人看護照料,足見原告因上述傷勢住院治療10天及出院後3個月內期間,確有由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又主張按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亦屬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看護費用200000元,亦有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種植、販賣鳳梨為生,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長達2年,期間雖陸續回診,仍因骨折處癒合不能而無法工作,業據提出收據、照片、各媒體報導及農業機械使用證等為憑。經查原告務農,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即係以農用搬運車載運鳳梨在路旁人行道上擺攤販賣鳳梨,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已達2年仍未痊癒,骨折處癒合不能仍須行骨移植手術,癒合後需再行手術骨內固定拔除,此有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書及上開收據、照片、各媒體報導及農業機械使用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以現行最低薪資標準即每月1584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年所失工作之利益380160元,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該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須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回診多次,迄今長達2年仍無法痊癒,將來更須再行2次手術,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顯然,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要無不合。經查,原告務農,平日種植、販賣鳳梨為生;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此有兩造前述刑案之調查筆錄可參,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未賠償分文,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6、原告所有之農機號牌號碼N2-0113之搬運車遭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搬運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7900元(工資11000元、運費2200元,零件44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收據及農業機械使用證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所有上開搬運車原發證日期為92年7月9日,有原告提出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可稽,距本件於94年5月18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10月又9日,其零件已有折舊,而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之價格,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1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66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餘額:44700-(44700×0.369)=28206;第2年11月折舊餘額:28206-(28206×
0.369×11/12)=1866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理工資11000元及運費2200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計為31865元(18665+11000+2200=31865);逾此範圍者,即不應准許。
7、其他物品損壞部分:原告主張所有之電子秤1台、裝鳳梨之塑膠箱6只、水果攤架設之大型雨傘1支及水果攤上約1百斤鳳梨,均因本件車禍被撞毀而無法使用或再販賣,重新購買電子秤1台、塑膠箱6只分別支出7350元、1500元,大型雨傘市價1500元,鳳梨以零售價每斤25元計算受損25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以上物品損失合計12850元,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53403元(18361+10167+200000+380160+300000+31865+12850=9534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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