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NGUYE
NG)統一編號: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與越南籍女子 阮豔莊 (NGUY
ENTHIDIEMTRANG)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5年8月中旬之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84之7號之住處內,接受越南籍女子丁○○(LETHIHANH)委託,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與丁○○之前弟媳婦即阮豔莊辦理假結婚,以達到阮豔莊能非法入境來台取得居留證之目的,丙○○並當場收受丁○○所交付之3萬元現款。因此丙○○、阮豔莊及丁○○等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及阮豔莊2人於95年9月21日,先在越南當地辦理假結婚後,再由丙○○持與阮豔莊之假結婚證件,於95年10月16日向我國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虛報登記阮豔莊為其配偶,辦理結婚登記,以此不實事項,使我國戶政機關將丙○○及阮豔莊假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阮豔莊於95年10月29日入境來台後,並未前往丙○○之家中,更未與丙○○履行同居之義務,反立即遭丁○○以不明原因私自帶走。丙○○於95年11月18日向警方自首後,丁○○及阮豔莊2人為掩飾假結婚之情事,阮豔莊始前往丙○○之家中分房居住,然雙方仍無任何夫妻之實,因認被告丙○○、甲○○、丁○○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係依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子 鄭憲政 證述相符,及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查獲越南女子阮豔莊現場圖示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犯行,惟辯稱:伊當初在越南是真的要娶甲○○,也花了16萬元,伊有叫丁○○簽保證書,保證甲○○不會跑走,但是他騙伊,伊本來跟他們說好了,說到臺灣後要跟伊一起住,但是結果沒有,因為回到伊家門口的時候,丁○○就把甲○○帶走,沒有跟伊一起過夫妻生活等語。被告甲○○、丁○○均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丙○○是真的結婚,伊在越南的時候跟被告丙○○有點誤會,所以到臺灣後,還是有點生氣,要丁○○陪伊,想要瞭解臺灣的生活及被告丙○○的個性等語;被告丁○○辯稱:不是假的結婚,是真的結婚,伊當初會把甲○○帶走,是因為阮豔莊與被告丙○○間有一些誤會,要帶走前伊有問過被告丙○○,被告丙○○也有每天到伊家看甲○○,伊帶走甲○○這段時間,阮豔莊都住在伊家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丙○○認識被告阮豔莊之經過,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95年1月份丁○○跟伊說要介紹一個人給伊當太太,伊就說要35歲以上,他就說要介紹一個有結過婚,生過小孩,過年就30歲的對象,這樣心比較穩定,就不會跑等語(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丙○○一開始係經由丁○○之介紹尋找結婚對象。而被告丙○○與被告阮豔莊結婚的過程,復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2月19日伊第1次去越南,去了4天,那次要去作結婚申請登記,伊還有買衣服、金飾、手機送給甲○○,阮豔莊還有陪伊出去玩。第2次是在95年7月27日,伊去了15天,只有辦問話,伊第2次去,甲○○有去機場接伊,晚上時伊沒有買禮物給他,隔天他就跑掉了,因為甲○○跑掉不陪伊,伊就叫會講華語、來過臺灣的越南女生,陪伊去買東西、出去玩,然後在95年8月3日晚上丁○○打電話給伊,說要伊幫甲○○辦過來臺灣,還說要20萬元給伊,但伊沒有答應他,伊說有條件,要甲○○陪伊一起生活,伊才要。95年8月11日伊回臺灣,隔日丁○○拿3萬元說要賠償伊,伊覺得他們沒有誠意,且甲○○年紀才25歲,伊就要丁○○寫保證書,95年9月16日丁○○才幫伊寫保證書。第3次去越南是在95年9月20日,是去辦結婚登記,去了5天,95年9月24日回來。去這3次,第1次是丁○○叫他表妹從臺灣陪伊去,伊才認識甲○○,第2次是伊自己從臺灣過去,甲○○在機場接伊,第3次伊也是自己去,甲○○有到機場接伊等語(本院卷第66至第67頁),是依被告丙○○前開所稱,其為了與被告阮豔莊結婚,曾前後3次親自前往越南,並與被告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22頁),此與一般假結婚之態樣,人頭丈夫僅出名為結婚登記,其餘結婚等繁瑣申請、登記事項均委由人蛇集團代勞之情形大相逕庭,則被告丙○○與阮豔莊結婚應非虛偽,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初在越南是真的要娶甲○○,也花了16萬元,伊有叫丁○○簽保證書,保證甲○○不會跑走,但是他騙伊,伊本來跟他們說好了,說到臺灣後要跟伊一起住,但是結果沒有,因為回到伊家門口的時候,丁○○就把甲○○帶走,沒有跟伊一起過夫妻生活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當初至越南時確有娶被告阮豔莊為妻之真意。且被告丙○○為迎娶被告阮豔莊,前後共花費約16萬元,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你為了娶甲○○,花了16萬元是花在何處?)機票、買東西、車馬費、住旅館、生活費是跟甲○○一起花的,還有送給他美金去讀華語。」、「(問:為何要送他美金去讀華語,送他那麼多東西?)因為我想說那是我以後的太太,不用那麼刻薄,但是第2次他跑掉後,我就沒有再買了。」、「(問:除了買東西送給甲○○之外,還有無拿現金給他?)有,第1次拿200美金給他,當作生活費,5月的時候,我還有請丁○○幫我寄200美金給他,我總共給了2次。」、「(問:你花的16萬元是否有花在結婚費用上面?)我辦理甲○○來臺灣的費用是1600元美金。」等語(本院卷第第67頁、第
73頁、第71頁),更徵被告丙○○有與被告阮豔莊結婚之真意,否則其何須前後花費近16萬元,並出錢讓被告阮豔莊學習華語及辦理來台之手續,可認本件結婚非假結婚至明。
㈢、再者,95年2月19日被告丙○○第1次到越南時,被告丙○○與被告阮豔莊2人曾同宿飯店3日,並發生性行為一節,亦據被告丙○○與被告阮豔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丙○○與阮豔莊確曾朝實質之夫妻關係努力。且此後被告阮豔莊入境臺灣時,被告丙○○亦與被告丁○○共同前往接機一節,業經被告丙○○證述:「(問:甲○○何時來臺灣?)95年10月29日星期日,我是跟丁○○從台中到桃園機場接他。」、「(問:為何要與丁○○一起去接甲○○?)因為甲○○是我太太,所以我要去接他,我們講好,到臺灣要跟我一起生活。」等語(本院卷第68頁),依被告丙○○上開所證,至少於被告阮豔莊入境臺灣時,被告丙○○仍以妻子身份相待,倘被告丙○○無意娶被告阮豔莊為妻,其無須親自前往機場接機,更無須關切阮豔莊來台與誰同住,可見被告丙○○與被告阮豔莊之婚姻確為真。
㈣、至被告丙○○雖於95年8月中旬某日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3萬元,惟就此,被告丁○○陳稱:該筆費用係賠償被告丙○○結婚過程中所為之花費,並保證被告阮豔莊來台後不會逃走等語(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丙○○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71頁),可知上開費用並非給付被告丙○○之報酬。另被告丁○○雖亦於前開時地答應被告丙○○,若被告阮豔莊來台後逃跑,願意給付被告丙○○20萬元,惟此係要讓被告丙○○相信被告阮豔莊不會逃走,亦經其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則前開20萬元,更非給付丙○○之報酬甚明。復以,被告丙○○因害怕被告阮豔莊來台後無故離家,曾要求被告丁○○立下保證書,有保證書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亦可證本件結婚為真,否則被告丙○○又何須擔心被告阮豔莊任意離去?而按一般外籍新娘遠嫁來台,因語言不通、不諳本國風土民情隔閡及兩國文化差異等等障礙,且與先生無深厚感情基礎相處不睦而選擇離家者時有所聞,從而,本件被告阮豔莊自95年10月29日來台後多日投宿同鄉友人即同案被告丁○○之家中,亦不足為奇,難以此即認被告丙○○及阮豔莊為假結婚。
㈤、基上所述,本件結婚,被告丙○○曾3次親自前往越南辦理相關手續,前後並為此花費近16萬元,待被告阮豔莊來台時,被告丙○○尚且至機場親自相迎,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丙○○非僅是出名為被告阮豔莊假結婚之人頭丈夫,2人間應有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顯非虛偽,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阮豔莊既非假結婚,被告丙○○、阮豔莊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丙○○、阮豔莊及丁○○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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