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號),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6年度交易字第95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查被告甲○○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前更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又確與被害人 林家淯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交通危害事故,惟慮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