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復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