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才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才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偶遇復因細故即為如聲請所指之行為,因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致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且迄未獲致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88號被告陳才元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才元與 楊玉如 因電梯使用問題發生口角,陳才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樓電梯內,徒手朝楊玉如頭部毆打,致楊玉如受有左臉、頸部2x3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才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李雨娟 於警詢之證述。
㈢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3年8月26日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道歉信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陳才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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