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68號

原告 楊文中

被告 殷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前因排班載客事項而有嫌隙。詎被告僅因先前排班載客問題,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7時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經四路與中一街之交岔路口處,以左手架住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旁之原告脖子及拉扯原告衣服,過程中更將原告往靜止停放之上開車輛處壓制、推擠,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及前胸瘀傷之傷害,復使原告身體活動及自由離去之權利受有妨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就醫交通費用240元,並賠償原告因傷不能工作3天之誤工損失4,500元,及身體、自由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650元、交通費用240元,被告願意負擔。但原告並非電台車隊之營業車輛,僅係個人計程車,且當天從警局離開後,仍持續開車營業,並未受有誤工損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原告提出精神科看診證明,佐證有精神受創之情況,且本件傷勢輕微,原告獅子大開口要求180,000元,被告無法接受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及前胸瘀傷之傷害,更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50元、交通費用240元各情,已據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傷害罪、強制罪,並經判處拘役20日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其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一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強制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650元、交通費用240元,當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身體、自由權利確實因被告故意傷害、強制行為而受侵害,已如前述;又被告雖以原告應提出精神科看診證明,方可佐證有精神受創,且要求金額過高等詞抗辯(見本院卷第32頁)。但一般人突遭外力侵害身體、自由權利,且因此受有傷勢或自由遭受壓制時,會因客觀身體、自由狀況之不佳、受有拘束,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並使精神層面受有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法院本會考量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亦如前述。因此,原告在自身身體、自由權利因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受損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理,被告以前詞抗辯,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茲審以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如本院彌封卷所附收入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彌封卷所附收入明細資料);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日收入約1,000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被告故意傷害、強制原告所造成,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顯較過失者為重,暨衡量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強制行為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㈣、至原告固有請求因傷不能工作3天之誤工損失4,500元,但此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有因傷休養而暫停工作之情況,僅泛稱:事發之後也沒有辦法像之前這樣正常營業等詞(見本院卷第38頁),又原告所受傷勢既僅為肢體之挫、瘀傷,是否會因該等傷勢導致工作停擺或無法進行,本無從直接推斷。因此,此部分在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佐其有因傷休養而暫停工作之情況前,本院尚無從以原告之空詞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採認,應予駁回。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陳述:伊之後累計跑派出所法院時間也不止3天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但原告既欲循訴訟程序以解決糾紛或維護自身權益,衡情本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其縱有支出相關費用,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而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之結果,故此部分之損失,同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述,當有誤會,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890元(醫療費用650元、交通費用2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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