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551號

原告 廖福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告 廖文生

潘清盆

訴訟代理人 廖雪梅

被告 廖國文

潘芳櫻

廖慧慈

兼訴訟代理 潘榮豐

被告 陳廖英珠

訴訟代理人 陳冠瑜

被告 廖鄭樹蘭

被告 廖佳柔

兼訴訟代理 廖佳儀

被告 潘泳村

潘泳福

潘永成

潘美秀

廖秀霞

廖秀足

吳定吉

吳惠珠

吳清山

吳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記載,應更正為如下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目前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擬分配位置及面積(含95持分)

增減面積

備註

編號

受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廖福田

1/8

75.5

95⑴

86

+10.5

95⑼由潘榮豐、潘芳櫻及廖慧慈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2、1/4、1/4

廖文生

1/8

75.5

95

86

+10.5

潘榮豐

1/8

75.5

95⑸

95⑺

92

14

+55.5

廖潘清盆

1/8

75.5

95⑶

95⑷

57

19

+0.5

廖國文

1/4

151

95⑵

71

-80

潘芳櫻

1/16

37.75

95⑹

95⑻

(潘芳櫻、廖慧慈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91

38

+78.5

廖慧慈

1/16

37.75

廖清之助 (已死亡)陳廖英珠等14人公同共有。

1/8

75.5

0

-75.5

合計

604

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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