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64號
原告 王雅琴
被告 郭玉敏
訴訟代理人 徐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訴外人即其女兒徐美華與原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民事糾紛,遂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至訴外人即原告妹妹 蔡思閔 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服飾店內找尋原告,希望原告出面解決前開糾紛,然原告於前揭時間未在前開服飾店內。被告雖知悉前開服飾店仍在營業時間內,不特定人皆得任意進出,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服飾店內,向蔡思閔以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表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另有姦情之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人格及地位之使人難堪及名譽受損之台語即「討客兄」一語,辱罵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致身心受創,爰請求賠償如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000元。⑵無法工作損失95,040元。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296,04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確定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部分,被告就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均予否認,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事證,應已於另案109年度潮簡字第483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而屬重覆請求,應予剔除,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經本院以另案108年度潮簡字71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侵害徐美華之配偶權,而判命應給付徐美華精神慰撫金10萬元確定在案,本件係因原告不當之外遇行為致兩造發生衝突,原告應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系爭犯行,且被告所稱「討客兄」一詞,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表示原告與其他男性有姦情存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一般評價及人格、地位,足以使人感到難堪、痛苦,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需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就醫日期為108年8月15日、9月19日、11月28日、12月26日、109年2月20日、4月16日)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快樂心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健保APP健康存摺紀錄等資料為證,惟上揭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有就醫之事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就醫係因遭被告之系爭犯行所致及有就醫之必要性,是原告上揭請求,本院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需請假就醫及處理相關訴訟事項,於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期間合計請假33日,以每日薪資2,880元計算,爰請求無法工作損失95,040元(2,880×33=95,040)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其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請假查詢資料等為證,惟上揭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有請假之事實,並無從據此即認定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失,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因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而有需請假就醫之必要,是原告上揭請求,本院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為公然侮辱之系爭犯行,審酌被告之侮辱行為言語及態樣,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高雄高商畢業,於三商美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年薪約120萬元,名下財產為汽車2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09年度有薪資等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2部及股票投資。另被告陳稱其為國小畢業,獨力經營小麵攤,每月收入不穩定,名下財產為房屋1棟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被告於10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1筆。本院並參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之言語、手段、態樣,及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萬元,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上揭事由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本院108年度潮簡字71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內容,固可認定原告有侵害徐美華之配偶權,而經本院判命其應給付徐美華精神慰撫金10萬元確定在案之事實,惟此為原告與 許美華 間之糾紛,縱使被告因其與徐美華間之母女關係而關心徐美華,認為原告之言行有所不該,其仍應以提告或其他合法方式,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而不能僅因原告有侵害徐美華配偶權之不當行為,即可作為其為系爭犯行之正當化理由,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屬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