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18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徐玉琴 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其他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他相對人即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徐玉琴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徐玉琴以外之其他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徐玉琴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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