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原告 曾秀妹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告 李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第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雖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然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至於票據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係以「票據上之權利」為客體,而非單指票據之請求權,兩者顯有不同,此可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尚得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即可明瞭;況且,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為票據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為97年4月14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之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於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據此,被告迄至111年3月16日始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7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戳章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以被告執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因而主張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即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表: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票號

曾秀妹

鄒健棠

97年4月14日

未載

25萬元

未載

CH69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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