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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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創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創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五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創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時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林大橋下方某停車格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將其攔停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公克),並前往其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1樓之居所搜索,扣得玻璃球1個,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創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5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至於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15頁),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