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53號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告新竹縣約翰實驗教育機構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聲明請求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訂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000○000號處提供保全防護,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自訂約當日生效,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任一方於期滿1個月前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本約,契約將自動延長1年。又保全服務費兩造約定每月為新台幣(下同)3,150元(含稅),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積欠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服務費9,45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服務費金額9,45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此外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憑佐。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用9,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