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44號
原告 陳麒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健穎 、 蔡慧璇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