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47號

原告 羅慧菁

被告 許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36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7萬1,000元,兩造並簽有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20日前全數償還之,被告復於109年8月8日再向原告借貸10萬元,然被告僅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尚有12萬元餘額未清償,雙方遂協議被告應自110年4月6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借貸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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