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97號

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游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簽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及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由被告自備車輛(車號000-00)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並向原告租借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取得原告提供之商標使用授權及媒合派車服務,被告並應給付派遣服務基本費每月新臺幣1700元、車機月租費1700元、派遣服務基本費每月1700元。詎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揭費用,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置理,算至109年12月止,被告共積欠11萬39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書、計程車派遣服務契約書、被告租借設備物件清單、臺北北投郵局第1062號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服務費及返還系爭設備,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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