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劉秋幸 相對人即聲請人 張鎮麟 原名 張進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3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
9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1,098,318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6,647,478元,已屆97年6月30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 梁綺芬 於96年7月7日所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約定由抗告人及第三人梁綺芬共同承擔相對人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貸款債務餘額46,647,478元,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貸款債務。依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約定,抗告人與第三人梁綺芬每月18日分期繳納借款本息,且清償期限按照安泰銀行嘉義分行與相對人約定之借款期限,迄今均如期正常繳納,無遲延或違約之情,且安泰嘉義分行與相對人約定之借款清償期限亦尚未到期,依該契約書第
2條約定,相對人根本就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雖記載權利存續期間為97年6月30日,清償日期為97年6月30日,但在法律上並無意義,應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認定其清償期及權利存續期間,且當事人之意思為1年內完成轉貸,倘若無法順利完成轉貸,則回歸上開契約書第1條約定,由抗告人、第三人梁綺芬按月分期繳納貸款債務,此從上開契約書並無明確約定債務履行承擔清償期限,反而於第1條記載按照貸款銀行之借款清償約定即明,否則何必有該第1條之約定?又何以相對人遲至100年11月間始主張清償期限屆至,對該契約書簽立之96年7月起迄今,均按約定按期正常繳納(清償)貸款債務等事實均視而不見?故依上開契約書第1條及第
3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按照契約書第1條按期繳納(清償)貸款債務,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附有抗告人、第三人梁綺芬不按月償還承擔貸款債務餘額之停止條件,至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之債務清償期97年
6月30日,僅為抗告人、第三人梁綺芬辦理轉貸之日期約定,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約定。另從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本件抵押權係為房地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擔保」、利息欄記載「無」,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上開契約書,且該原因債權之契約書約定,並已納入抵押權設定契約中,上開契約書第1條既已約明抗告人、第三人梁綺芬係按照貸款銀行與原借款人即相對人之借款清償約定,按月繳納貸款債務,自無要求抗告人、第三人梁綺芬應於97年6月30日一次清償所承受貸款債務之本息。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限顯然尚未屆至,抵押權實行要件不具備,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前言約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張進峰(以下簡稱乙方),履行承擔人:劉秋幸、梁綺芬(以下簡稱丙方),乙、丙基於不動產買賣產權先行移轉登記,就差額(銀行存款)未付價款部分,兩當事人按照以下的方式,締結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丙方承擔乙方對甲方所負擔之債務履行(承認經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普字第013080號之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正的存續),約定代替乙方償還。乙方對甲方負擔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貸款餘額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正,償還日期每月18日,按照甲方本利完全支付的特約,由丙方承擔全部債務,必須償還給甲方。」,第2條約定:「乙方由於前條丙方之債務承擔,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與前條債務完全無關。若丙方不履行,須逕受強制執行,不得有任何異議。」,第3條約定:「因政策性指數型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致甲方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丙方概括承受貸款餘額,並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向甲方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有該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契約書內容,可知甲、乙、丙三方實存在二種法律關係,其一為兩造間(即乙、丙)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債務關係(下稱買賣價金關係),另一為抗告人、第三人梁綺芬與安泰銀行嘉義分行間就原由相對人、第三人 郭茂鏞 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安泰銀行嘉義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之貸款債務承擔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債務承擔關係)。上開二債權債務關係在發生原因上雖有關聯,但仍屬獨立、各別之法律關係,各該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仍可各別約定清償條件,並非必然約定相同之清償約款。而依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內容,由形式上觀之,甲、乙、丙三方顯然僅就債務承擔關係之細節有較詳細之約定,包括:相對人對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貸款清償責任至96年6月30日止,貸款餘額46,647,478元改由抗告人、第三人梁綺芬負擔,抗告人、第三人梁綺芬並與安泰銀行嘉義分行約定償還日期為每月18日等等,至於前開買賣價金關係之清償期限究竟為何,則無隻字片語提及,更未明白約定前開買賣價金關係之清償期限係與承擔債務關係之貸款清償期限一致。惟觀諸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所示,均載明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清償日期為97年6月30日,核與抗告人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交付相對人收執之本票到期日亦係97年6月30日,相互吻合;另觀諸兩造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約定給付價金之最後期限為96年6月30日,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而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前言復載明係就前開買賣價金關係中「差額(銀行存款)未付價款部分」再為約定;再參以相對人、第三人郭茂鏞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安泰銀行嘉義分行所設定之前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登記之存續期間為「95年
1月11日至125年1月11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可資佐憑,均與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及登記內容迥不相同,在在均顯示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即前述買賣價金關係中未付價款部分,應有另行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故由上開文件之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前述買賣價金關係之清償期限由原先96年6月30日改延至97年6月30日,顯然有據,堪予採認。從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綜核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至清償期,並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執清償期尚未屆至、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僅為抗告人、第三人梁綺芬辦理轉貸之日期約定等等抗辯,不僅與系爭抵押權公示登記內容及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證明文件從形式上觀察之文義均不相符,且縱如抗告人所辯,兩造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條件或前述買賣價金關係之清償日期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文義以外之合意,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相對人實行本件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許金樹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