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林玉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林玉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排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麻將紙貳張、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器螢幕壹台、計帳單肆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白林玉瑛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偵卷第11頁),辯稱:賭客講法是抽頭,但該款項係用以購買便當、飲料,且沒有收固定的錢,剩下的錢就是被告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楊秋湄 、 蘇兆民 、 吳春敏 、 吳盈萱 、 黃曾菊香 、 楊慶章 、 林福堂 、 楊錦滿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排尺8支、搬風骰子2顆、麻將紙
2張、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計帳單4張、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白林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經營麻將賭博,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其經營簽賭局時間非長,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之罪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查獲刑法第268條犯罪時所扣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以決定應否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排尺8支、搬風骰子2顆、麻將紙2張、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計帳單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現金13,150元(各為下列賭客所有:楊慶章200元、楊錦滿5,750元、黃曾菊香3,250元、楊秋湄1,700元、吳春敏1,100元、蘇兆民50元及吳盈萱1,100元),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6號被告白林玉瑛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林玉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初起,以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對面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賭客每自摸1次,白林玉瑛即可抽取50元抽頭金以獲利,但每將(即打完東、南、西、北共4風圈稱之)最高限抽300元抽頭金。嗣於102年3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2年聲搜字608號),在上址查獲楊秋湄、蘇兆民、吳春敏、吳盈萱、黃曾菊香、楊慶章、林福堂、楊錦滿等人在該處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麻將牌2副、骰子6顆、排尺8支、搬風骰子2顆、麻將紙2張、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計帳單4張、賭資現金13,150元(包含楊慶章200元、楊錦滿5,750元、黃曾菊香3,250元、楊秋湄1,700元、吳春敏1,100元、蘇兆民50元、吳盈萱1,100元)、抽頭金1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林玉瑛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秋湄、蘇兆民、吳春敏、吳盈萱、黃曾菊香、楊慶章、林福堂、楊錦滿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現場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麻將牌2副、骰子6顆、排尺8支、搬風骰子2顆、麻將紙2張、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1台、計帳單4張、賭資現金13,150元(包含楊慶章200元、楊錦滿5,750元、黃曾菊香3,250元、楊秋湄1,700元、吳春敏1,100元、蘇兆民50元、吳盈萱1,100元)、抽頭金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