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陽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88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朝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其大嫂 王淑 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攜至不知情之 何振國 所經營之金順豐珠寶銀樓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因認被告蔡朝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朝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告訴人 王淑珍 既係被告蔡朝陽之大嫂,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編│行為人│犯罪時│犯罪地│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贓物處置情││號││間│點││││形(新臺幣│││││││││)│├─┼───┼───┼───┼────┼───┼────┼─────┤│1│蔡朝陽│101年│彰化縣│趁王淑珍│王淑珍│戒指1只│變賣得款││││10月8│彰化市│不在家,│││8300元││││日13時│ 英士路 │進入王淑│││││││許│60號│珍之3樓│││││││││房間徒手│││││││││行竊││││├─┼───┼───┼───┼────┼───┼────┼─────┤│2│同上│101年│同上│同上│同上│手鍊1條│變賣得款││││10月15│││││14400元││││日13時│││││││││許││││││├─┼───┼───┼───┼────┼───┼────┼─────┤│3│同上│101年│同上│同上│同上│項鍊1條│變賣得款││││10月20│││││17100元││││日13時│││││││││許││││││├─┼───┼───┼───┼────┼───┼────┼─────┤│4│同上│101年│同上│同上│同上│戒指1只│變賣得款││││10月25│││││21600元││││日13時│││││││││許││││││├─┼───┼───┼───┼────┼───┼────┼─────┤│5│同上│101年│同上│同上│同上│手環1只│變賣得款││││10月26│││││32500元││││日13時│││││││││許││││││├─┼───┼───┼───┼────┼───┼────┼─────┤│6│同上│101年│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變賣得款││││11月8│││││24800元││││日13時│││││││││許││││││├─┼───┼───┼───┼────┼───┼────┼─────┤│7│同上│101年│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月13│││││││││日13時│││││││││許││││││├─┼───┼───┼───┼────┼───┼────┼─────┤│8│同上│101年│同上│同上│同上│項鍊1條│變賣得款││││11月23│││││39000元││││日13時│││││││││許││││││├─┼───┼───┼───┼────┼───┼────┼─────┤│9│同上│101年│同上│同上│同上│墜飾1只│變賣得款││││11月30│││││25000元││││日13時│││││││││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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