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原告 蔡政益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陳仲謙
陳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認為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不合,自不生合法解僱之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而被告則抗辯其終止勞動契約係有理由,故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在職期間克盡職守,並均能達成公司業務要求,詎料被告公司於
100年9月23日竟無預警以原告侵占公司貨款,及私下接稿等事由,解雇原告,拒絕原告續服勞務,然所謂侵占公司貨款,早經原告向被告公司解釋原委,並經被告認同接受,私下接稿亦經說明,且有雙方認知之歧異問題,惟並無違反公司利益而情節重大之情,無奈雙方間隙已生,被告公司挾其雇主強勢地位,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無故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依法自屬無效,雙方之僱傭關係自屬繼續存在,且原告於此期間尚無補服老物之必要等語,爰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7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物流部司機並協助收款,觀諸被告員工聘僱契約書第4條,原告工作職責有因業務上需要,協助收款時,需將每天所收的款項(現金或支票)於返回公司時,繳回會計處,並填寫繳款日報表。又被告前因發現業務人員為牟取私利,常私下接稿,向公司發印稿件,而有損被告公司名聲及利益,因此特於96年6月11日公告要求業務人員不得以自己名義發印印刷品,並有業務部全體員工包括原告於行政公告上簽名,顯見原告明知不得損害公司而私下接稿。嗣後被告因組織調整,原告蔡政益職稱改為「業務部專員」,工作內容有招攬業務、送貨、收取貨款等,係為被告公司處理財產性事物之人,詎原告於100年7月底向被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 瀧聖行 」收取6月份貨款37,382元,未於當日繳回公司會計處填寫繳款日報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將前揭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原告在東窗事發後,才匆匆將前開貨款交還予被告。另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將原告轉任為出貨部出貨專員,承接原告業務之訴外人 劉瑞森 ,多次向訴外人「藝家廣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家公司)收取貨款未果,藝家公司則於100年9月21日向被告公司 蕭世馨 經理表示7月份帳款28,818元中,僅有5,000多元為藝家公司之貨款,其餘20,000多元為原告自己在外接稿之貨款,與其無涉,被告始知原告違背任務私下接稿,並以藝家公司名義向被告發印稿件,讓被告誤以為係藝家公司之稿件而以較低之會員價格成印,致生損害於被告公司利益,被告公司亦因藝家公司拒付原告以其名義發印之貨款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明知公司公告明定不得私自在外接案印製稿件,竟無視於被告公司規定而牟取私利,並造成被告客戶對被告公司的不信任及不諒解,又原告因工作上收取客戶款項卻遲未繳回,直至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向客戶請款時,始將侵占的款項歸還一事,顯已嚴重違反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誠實信賴及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定,故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絛第1項第4款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應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3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於100年9月23日以原告侵占公司貨款、私下接稿等事由,解僱原告。
二、原告遭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5,000元被告公司薪資月付,採後付制,即於次月初發前一月之薪資。
三、原告於100年7月間,自被告客戶瀧聖行收取100年6月貨款37,382元,未即繳回被告公司、遲至同年8月19日始全數交回公司。
四、原告私下接稿,並以藝家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發印稿件,嗣經確認該公司100年7月帳款28,818元中,僅5,000餘元為該公司貨款,餘為原告私下接稿。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瀧聖行貨款係因尚須對帳,故未立即繳回被告公司,且有向主管報備;至於私下接稿,並未造成被告公司損害,尚難認原告有為反勞動契約及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被告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其因受領勞務遲延之勞務報酬,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前開不爭執事項中三、四兩項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工作守則,情節重大,從而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者,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準此,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該情節重大者,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稱原告有侵占貨款及私下接稿之行為,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聘僱契約書、96年6月11日行政公告(內含原告簽名)、人事命令、外務收款日報表、瀧聖行切結書、及藝家公司簽發支票1紙為證,復與證人 徐崇倫 到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瀧聖行貨款部分曾向當時其主管報告云云,惟原告當時主管即證人徐崇倫到庭證述原告收款回來有告知伊,款項金額部分與應收帳款有出入,伊並未同意原告可先不用繳回該款項,伊亦無權限同意原告不用繳回,原告報告時也無提起該筆款項因對帳問題所以暫時不繳回公司;再者,原告復辯稱縱使原告以自己員工名義私下下單購買,對公司並無不利云云,惟查該工作規則之制訂係避免員工有賺取中間價差之嫌,若員工私下在外接案賺取自己的利潤,則有違反對公司的忠實義務,被告公司既發佈標題為「業務人員不能以自己名義發稿」之行政公告,並要求員工簽名,顯見禁止私下接案一事為被告公司所重視,而本件原告已於公告上簽名,可見原告係明知而故犯,是原告上述之主張均為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足見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其違反工作規則,應認屬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從而,被告憑以在知悉後30日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於法律之規定,故兩造之僱傭契約業已於100年9月23日即有效終止。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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