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福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福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溫福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溫福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日予以釋放;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97號、93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8號、93年度豐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業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0號、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0年9月3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中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0年9月4日晚間7、8時,在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中市市區○○○○○路途上某處時,並於該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處,發現溫福振形跡可疑因而盤查,並得溫福振同意至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溫福振所有供其注射上開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溫福振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福振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證,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溫福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93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100年9月3日下午2、3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00年9月4日晚間7、8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溫福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100年9月3日下午2、3時許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100年9月4日晚間7、8時許所為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100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處,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為盤查,嗣經被告同意警方至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又被告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本案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查扣,且當場向警員主動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並同意隨同警員至警局採驗其尿液,復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再主動供出其另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9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101年5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75頁),則警察上開懷疑核尚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符合自首規定,且見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爰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吸食器非伊所有,是供其於100年9月4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是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