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裕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張裕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51號被告張裕昌男41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昌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裕昌於101年12月27日22時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之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酒後至同日22時前某時,自彰化市彰南路與聖安路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聖安路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途經聖安路367巷7號建物前,因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摔落路旁水溝,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0.6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裕昌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0.65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又其肇事後為警觀察結果,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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