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352號被告羅淑惠女35歲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0
號居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
號2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惠於民國102年11月3日16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9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經埔鹽鄉光明路2段24號前,不慎自摔,致受有4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手多處開放性傷口併左手第5遠端及近端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診,於同日23時46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5.6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1.17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惠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盧彥蓓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