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忠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張忠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於
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2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90年7月23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即91年1月1日釋放);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簡稱①案);於同年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簡稱②案),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就①、③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又15日,並就①案件所減得之刑與第②案件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所餘殘刑與第③案所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忠興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6之22號旁公用廁所,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9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上開公廁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張忠興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並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9、111至11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27至28頁),核與證人 蔡繼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7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現場照片10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09日報告編號0C02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7、85至93、131頁)。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前揭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於92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即上開第①案、第③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10月12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誤認被告此次犯行,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
故態復萌,數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經送驗
結果,確實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0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05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末予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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