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益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益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向 林宗 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事實,亦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2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李元益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詎被告李元益竟於100年3月24日時本院法官在該院第十一法庭,及於100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在該院第十三法庭,公開審理有關林宗杰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在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猶基於迴護林宗杰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有無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前都是他請我的。」、「(為何於警、偵訊中會指認被告有賣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因為在警局被抓到時,會害怕被判刑,警察就叫我說林宗杰有賣我,這樣就可以減輕。」、「(你為何打電話被告林宗杰?)因他會請我安非他命,找他吸食毒品。被告林宗杰請我一次,有時候是我們出錢一起去買。」、「(99年7月10日、10月12日你於檢察官供述你有向被告林宗杰買兩次的安非他命是用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一次拿500元來買兩次,是否實在?)不正確。」等語,藉此欲脫免林宗杰之刑責,而足以影響法院於該案件審理之結果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元益(下稱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21號林宗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99年10月12日偵查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之100年3月24日之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之100年7月26日審判筆錄各1份,及被告於上開林宗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簽具之證人結文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之前所述關於向林宗杰購買毒品部分是不實在的,毒品是林宗杰給伊的,林宗杰是提供毒品給伊施用而已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刑責。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曾因林宗杰販賣毒品
案,在台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6221號及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案件作證?)是。」、「(問:當時你台中地檢稱林宗杰有賣毒品給你,為何到台中地院及台中高分院改稱是他請你的,實情為何?)我被捉到時,是警察叫我說是林宗杰賣毒品給我的。實際上是林宗杰請我的。」、「(問:是否承認在檢察官面前做偽證?承認。」等語,並有被告100年度偵字第8262號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262號偵查卷第19頁),觀諸上開被告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對其於另案林宗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向林宗杰購買毒品部分不實在,並就該部分偽證事實為認罪表示。然查本件起訴書所認被告就其於另案林宗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審理時所證述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係被告維護林宗杰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偽證,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此表示認罪等情,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陳述內容顯有矛盾,該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有對於本案起訴內容為認罪表示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林宗杰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雖曾具結證稱:
:「(問:你之前有無跟林宗杰買1,000元安非他命?)有,先後有兩次,第一次在六月中旬左右,地點在臺中縣太平市○○○路的統一超商附近,統一超商就在東平國中的旁邊,我當時是買500元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用透明夾鏈袋裝,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我當時用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如果沒有通,我就會打0000000000,當時是林宗杰一個人來跟我交易,沒有其他人陪同他來。第二次是在六月底左右,地點在也是同一個地方,我是買500元安非他命,也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我當次也是用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如果沒有通,我就會打0000000000的電話,也是林宗杰一個人來跟我交易,沒有其他人陪同他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919號偵查卷第12頁);惟其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審理時均分別翻異前詞改證稱:「(有無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前都是他請我的。」、「(為何於警、偵訊中會指認被告有賣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因為在警局被抓到時,會害怕被判刑,警察就叫我說林宗杰有賣我,這樣就可以減輕。」、「(你為何打電話被告林宗杰?)因他會請我安非他命,找他吸食毒品。被告林宗杰請我一次,有時候是我們出錢一起去買。」、「(99年7月10日、10月12日你於檢察官供述你有向被告林宗杰買兩次的安非他命是用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號,一次拿500元來買兩次,是否實在?)不正確。」等語,並有100年3月24日、100年7月26日證人結文附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8919號偵查卷第13、46頁),復查林宗杰關於上開部分犯行,雖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元益2次,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然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關於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上更㈠訴字第163號判決關於林宗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並改判為轉讓禁藥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訴字第163號刑事相關卷證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是林宗杰就該部分犯行應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元益,此與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該部分具結證述內容,並無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林
宗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另案林宗杰上開案件100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及100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難以遽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68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向林宗杰購買毒品之部分,是否另涉犯有偽證犯嫌,因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1│99年6月中旬│臺中縣太平市│李元益│李元益以公共電話撥打林│││某日│東平國小旁統││宗杰持有門號0000000000││││一超商││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宗││││││杰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元益,並││││││當場向李元益收取500元││││││。│├──┼──────┼──────┼────┼───────────┤│2│99年6月底某│同上│李元益│李元益以公共電話撥打林│││日│││宗杰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宗││││││杰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元益,並當場向李元益收││││││取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