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思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思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主動陳明其竊盜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衣物之行為,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排解情慾,竟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一再以行竊手段滿足私慾殊無可取,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損害非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告魏思喬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思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上衣等物得手,供平日觀賞使用,並於觀賞後,丟棄至彰化縣社頭鄉運動公園廁所內。嗣於民國101年6月4日,為警依附表編號3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復於員警尚未知悉附表編號1、2號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思喬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游琇閔 、 陳登 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附表編號1、2號之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01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彰化縣○○鎮○○路○○○○○號即被害人 陳登和 住處,竊取紅色內衣胸罩3件及女性內衣上衣2件,被告亦應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僅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核與被害人陳登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同,報告意旨上揭認定,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美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民國)││││├──┼─────┼───────┼───┼──────┤│1│101年2月間│彰化縣田中鎮中│游琇閔│女性胸罩2件│││某日│新路00之0號││上衣3件│││││││├──┼─────┼───────┼───┼──────┤│2│101年2月、│彰化縣田中鎮中│陳登和│女性內衣2件│││3月間某日│新路000之0號│之妻│、女性上衣2││││││件│├──┼─────┼───────┼───┼──────┤│3│101年6月3│彰化縣田中鎮中│游琇閔│女性胸罩6件│││日11時許│新路000之0號││、內褲2件、││││││制服上衣2件││││││、上衣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