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東向西沿屏東市○○街○○○巷內之住家駛出巷口時,本應注意高豐街上由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已快接近該巷口,竟在疏未注意下,貿然駛出該巷口並左轉,致甲○○發現時已然不及閃避,機車車尾因此遭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擦撞,並導致 邱女 在人車失控下,頭部撞及該自小車之前保險桿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存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