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甲○○
乙○○共同 范光柱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丙○○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借用證向原告甲○○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付利息,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結算時,因被告迄未付息,乃與原告甲○○約定,同意將先前積欠之利息滾入原本,雙方並另立新借用證。嗣後並分別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屆期因被告均未依約付息,兩造結算時,被告乃均同意將到期之利息滾入原本,且因每次結算利息時,本金加上利息皆呈零數,被告乃向原告甲○○再借本金以湊足整數,是原告甲○○借予被告之本金並非僅為一百六十萬元。總計兩造經結利換票六次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會算時,被告共積欠原告甲○○借款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雙方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上開款項,乃由被告簽發以該日為到期日,金額為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本票一紙(簡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甲○○收執,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向原告甲○○所借上開款項,係約定按月息一分半計算利息,即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而非如被告所言之百分之十五,如依被告所稱一分半利即為每萬元月息一千五百元計算,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甲○○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之月息為二十四萬元,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共計四十六個月之利息將達一千一百零四萬元(本金不計在內),與被告所計算之系爭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互不相符,自可證明被告所稱約定利息係每萬元月利一千五百元云云,顯屬不實。
(三)被告自承其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予原告甲○○,雖其辯稱於結算時未同意利息滾入原本計算,借款計算表、本票存根上關於計算複利之記載,係遭被告脅迫始為之云云。惟查,於被告遲延付息後,於結算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確係兩造合意約定之內容,此從被告提出之借款計算表、本票存根之內容,均為被告所書寫,其上並有關於利息得加入本金計算之記載,可以證明。且倘被告係遭原告甲○○脅迫才在上開文件上記載有關利息得納入計算作為原本,何以會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為止,多年間均遭原告甲○○多次脅迫而為之,並多次簽發本票?足見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而為關於利息納入原本計算之約定云云,委屬不實。況且縱認原告甲○○於當時真有脅迫被告為上開同意利息納入原本計算之協議,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其所為之同意行為仍非無效。又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惟按「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借款於被告遲延付息後,兩造結算時,由被告同意將屆期之利息納入原本計算,自無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定複利限制之問題。
(四)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借用證向原告乙○○借款五十萬元,經原告乙○○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後,逾期仍不履行,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系爭本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書立之款項借用證、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甲○○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當時約定月息一分半,最後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惟原告甲○○請求之利息已超過百分之二十,顯屬過高;且被告庭呈之本票、借款計算表等資料雖係被告親筆書寫,惟被告於向原告甲○○借款後,在屆期未為付息及清償本金,兩造嗣後會算時,並未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係因當時屆期無力清償借款,遭原告甲○○脅迫之下,始依原告甲○○之要求,在上開文件上填寫關於計算複利之內容。是原告甲○○將被告之借款利息計入原本計算,顯不合理,事實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甲○○達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二)被告認諾原告乙○○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款計算表影本一份、商用本票存根影本四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甲○○部分:
(一)本件原告甲○○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其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訴訟中減縮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屬原告甲○○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借用證向其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半,並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嗣後屆期結算時,被告均未清償本金及到期之利息,乃與原告甲○○結算本息,並由被告在借款計算書上,載明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時,其借款本利合為一百七十七萬元,雙方立有新的借用證之旨。嗣後雙方並陸續約定清償期先後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於每次屆期,兩造均經會算,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最後一次結算時,在借款計算書上,載明同意將屆期之利息滾入原本以計算本金之意旨,且會算時將被告積欠原告之利息納入本金計算結果,被告共積欠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由被告載明在前開之借款計算書上,且兩造當時並另約定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該等款項之清償日,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而迄今被告尚未清償前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復有原告甲○○所提之本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借款計算表影本為證,則原告甲○○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利一份半,即為月息百分之十五,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云云,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之利息即月息一分半,即係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其年息即為百分之十八,並未超過百分之二十,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原告甲○○另主張被告借款後,屆期未清償而與其結算時,即同意將未付之利息納入原本計算作為借款之本金,且其並曾於結算時再借予被告部分本金,而湊足借款本金為整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甲○○所請求之利息過高,且伊未曾於事後結算時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以計算借款本金之數額,而原告甲○○借款之本金部分僅為一百六十萬元,故兩造嗣後會算之金額並不正確,伊積欠原告甲○○之金額未達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語。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甲○○於與被告屆期會算時,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作為本金而為請求,是否應予准許?有無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定複利禁止之規定?如應准許,原告甲○○應獲准返還之金額為多少?
(四)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逾期延欠之利息,若屆時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固與滾利作本之預約不同,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法律既未絕對禁止利息不得改作原本,為經濟之流通計,如具備一定條件,在法律所定防止重利盤剝之意旨並無違背之情形下,如借款人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應行付還本息而不付還,並與貸款人約定滾利作本者,其滾利之約定,既非成立於債權發生之始,而屬債之更改,且承諾滾利與否,在借款人於結算期到來時又尚有斟酌之餘地,則貸與人縱或有意盤剝,亦應屬無機可乘,是此種嗣後合意將利息滾利原本之約定,因無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定複利禁止規定之保護借款人之精神,自應為有效。經查:
1、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借用證向原告甲○○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半,並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嗣後屆期結算時,被告均未清償本金及到期之利息,乃與原告甲○○結算本息,並由被告在借款計算書上,載明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時,其借款本利合為一百七十七萬元,雙方立有新的借用證之旨。嗣後雙方並陸續約定清償期先後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於每次屆期,兩造均經會算,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最後一次結算時,在借款計算書上,載明同意將屆期之利息滾入原本以計算本金之意旨,且會算時將被告積欠原告甲○○之利息納入本金計算結果,被告共積欠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由被告載明在前開之借款計算書上之情,已如前述。雖被告否認於借款後,在清償期屆至時,有與原告甲○○約定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並辯稱縱有合意亦係遭原告甲○○脅迫始為之云云。惟查,前述之借款計算書確係被告與原告甲○○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結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時,被告自行將結算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予以會算後載明在該計算書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每次結算時,確未清償任何利息,而觀以計算書上所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結算後之本利和為二百五十萬元,以該數額作為本金,並按月息一分半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結果,其利息為四十五萬元之情,亦有被告簽立之計算書及商用本票存根上之記載在卷可憑,且於該計算書上,被告亦載明:「利息加入本金複利計算」之文句,準此,可認被告於與原告甲○○在約定之各期清償期屆至時,確有協意並同意將先前未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以計算借款之本金。又被告於每期與原告甲○○會算後,並有簽發與會算後之本金數額同額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之情,亦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在該本票之存根聯上,詳細記載作為結算基礎之本金及利息數額,倘被告係遭原告甲○○脅迫始為該協議,何以如此?又何以於初次遭脅迫後迄未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繼續進行同樣之會算方式而將利息滾入原本?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到原告甲○○之脅迫,始於結算時與被告為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云云,尚難以成立。
2、次查,就兩造間關於前述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依被告提出之前述借款計算書所示,係屬清償期屆至後始將遲延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在借款之時關於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係屬借款之初所為之有關計算複利之約定情形,則被告既係在向原告甲○○借款之後,於清償期屆至時利息、本金均未清償之情形下,在與原告甲○○結算借款債務時,自行同意將到期之利息計入原本,且並非於借款之初,為向原告甲○○取得借款,而間接地被迫為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之約定,且雙方並曾因此重新書立借據,自屬一種債之更改。準此,堪認被告於向原告甲○○借款之時,並無遭原告甲○○加以重利盤剝之情形,參以依前所述,兩造間關於利息之約定係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並未逾民法所定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法定利率,是以,本件兩造間關於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約定,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有關複利禁止規定之情形無涉,事實上亦無違反該條禁止規定之精神,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為合法有效。
3、復查,依被告提出之借款計算書所載,如依原告甲○○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借予被告一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結果,該筆本金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利息固非為十七萬元(即一七七萬元減掉一百六十萬元),惟被告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結算時,將其本金加上利息後之本利合總額,列明為一百七十七萬元,且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該次結算時,被告已於書立之商用本票存根上,載明二一0萬元加上十六萬元等於二二六萬元,並加上利息二二五三00元。且上開借款計算書亦係經被告多次之結算後,由被告先後加以簽立,是其對原告甲○○借予之款項數額,自無不清楚之理。故原告甲○○主張其於初次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予被告後,嗣後與被告在清償期屆至結算時,再湊足部分本金借予被告,成為借款計算書上所載之金額之情,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會算借款債務結果,被告既仍積欠原告甲○○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款計算書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兩造就該借款債務係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已如前述,惟因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從而,原告甲○○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借款債務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原告乙○○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被告加以認諾(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乙○○之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原告乙○○之上開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