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
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 律師被告甲○○住被告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里○○鄰○○路法定代理人乙○○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被告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順公司)大貨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其後並聯結車號0000號拖車(營業大貨車及拖車均登記在崧順公司名下)至新竹市○○路○○○號亞太量販店卸貨,其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並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為卸貨方便,竟將車號00000號拖車逆向停放於亞太量販店前之慢車道上,且拖車未顯示停車燈光,前方(因係逆向停車)亦未擺設任何反光標識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進入亞太量販店內卸貨因而妨害車道上車輛之行駛。適原告丁○○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停有拖車之狀況,於未剎車之情形下撞上前述之拖車前方,因係逆向停車,致丁○○受有腦部瀰漫性軸突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感染、顱骨底骨折、右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顳骨骨折、雙眼結合膜水腫、雙眼角膜麋爛、右側外耳道麋爛併中耳炎、敗血症、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口、重度昏迷之重傷害,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為禁治產人。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各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而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嚴重,原告自得依上法文所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部分如下:(一)醫藥費:支出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二)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丁○○係000年0月000日生,車禍發生時年滿十八歲已工作,以政府核定之最低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算,年薪為一九00八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原告自得工作至一百二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年滿六十歲止,依原告丁○○尚可工作四十一年計算,依被告抗辯須減除二年,不得請求之兵役役期,亦尚得工作三十九年,損失合計為七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依 霍夫曼 計算扣掉中間利息為一次給付四百一十七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三)增加生活支出:⒈原告丁○○因受傷嚴重,迄今仍重度昏迷,目前支出抽痰機等相關必要費用已共計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⒉又原告之父母戊○○及丙○○○,二人日夜二班輪流專職照顧原告,自屬原告在生活上增加之支出,原告以政府核定之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以每人每年最低工資計為十九萬零八十元,給付看護費。而依內政部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台閩地區坪均餘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五十七年,計原告各需給付戊○○、丙○○○看護費用共二千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再依霍夫曼式計扣中間利息,自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九百六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五元,雖被告以戊○○、丙○○○不可能再照顧原告達五十七年之久置辯,但查斯時原告亦仍須再雇請他人續為照顧,亦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年即遭此重大傷害,行動、舉止、工作職業皆成泡影,人生泰半已毀,精神損失自屬重大。爰請求賠償慰撫金肆佰萬元。縱上,原告丁○○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惟查當日原告亦不無疏未注意車前停有拖車狀況於未剎車情形下撞及被告拖車之過失,原告自認對本件肇事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告負擔損害額二分之一即九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諭示被告甲○○無罪判決,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九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明定該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從而汽車、拖車原各有所指,應甚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係就汽車停
車時所作規定。故就本案被告於肇事路段並非停置伊駕駛HQ一七二號營業大貨車汽車,而係停置該貨車所牽引之MQF九號拖車之停車,上開規則規定原無適用。刑事第二審判決引用汽車停車有關規定,作為論列被告拖車停車有無過失之依據,其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已顯違誤被告依此主張渠無過失自非足採。被告係將本案拖車停車於肇事車道上,再
將所駕大貨車駛離另往亞太量販店內卸貨。次按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使,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上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足明內外、快慢車道之劃設,在於各供不同類別車輛使用,且上揭車種車輛僅得行駛外、慢車道,且不得行駛快、內車道。本件被告將該車逆向停在本案新竹市○○路○○○號亞太販量店前慢車道上,既屬事實。如前敘被告之拖車係停在距內車道一點二公尺之外車道上,而外慢車道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有專供某車種車輛行駛之功能暨限制該等
車種車輛不得行駛其他車道之禁制作用,則外慢車道自係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被告主張暨刑事第二審判決認本件被告停車之外慢車道無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並非禁止停車處所,故認被告停車其上無違上開規則規定而無過失,顯有違誤。再查,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復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章道路障礙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違反處罰並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外慢車道係屬道路無疑,本案被告既利用劃設作慢外車道使用之道路停放伊車所牽引之MQF9號拖車,被告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更至灼明。被告主張暨刑事第二審判決認被告利用外慢車道停放拖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車規定,渠無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責任,亦顯不足採認。又被告停置拖車違背交通安全規定而具過失既如前敘,則縱有在停置拖車之後置放警告標誌,亦不足以免除或阻卻其過失責任,況依原告家屬於日前前往肇事現場所攝照
片所示,該地點幾近全黑,十公尺外皆不能見,被告過失更俱明顯。同理,原告縱無煞車,甚且在路面甚為明亮,能見度良好之情況下,撞及被告停置
該處已呈靜止狀態之拖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失,但被告於該地點停置拖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具過失,既如前敘,則被告假設無違規停置拖車於該地點之事實,顯即不致於發生本件肇事被告之違規停車與本件肇事兩者之間具過因果關係,自甚灼然。被告主張本件違規停車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自不足採。而被告同意不得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即主張被告本身不具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併此敘明。末就被告主張伊係用道路停車卸責。與無故放置應有不同。被告係利用本件慢車道放置HQ一七二號大貨車所牽引拖曳之MQF九號框式拖車,而駕HQ一七二號大貨車離開原地進入亞太量販店內廣場卸貨。並非將拖車停於肇事路段而於該路段卸貨,又機車之行駛車道規定,重型機車並無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之禁止規定,故被告停車占用阻絕路寬三點一公尺而僅餘一點二公尺寬路面供通行,而謂無顯有妨害他車通行情形,亦不足採認。添
(四)、提出單據、統一發票、肇事現場照片及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被訴業務上過失傷害之刑責部分,前雖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調查認定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本件交通事故純係肇因於原告丁○○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尚與被告於該路段逆向停車無涉,而將第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甲○○無罪確定在案。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甲○○固有逆向停車之事實,惟被告自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以迄刑事庭審理中均堅稱停車後確有由助手在前方擺置錐型警告標誌之事實,並經證人陳慶鍕在鈞院刑事庭調查時到庭供證確有在車前十公尺左右擺放三角錐圓桶屬實,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可採。雖警員 黃富廣 在刑事庭到庭證稱:有注意看,未看到警告標誌云云,惟該警告標誌極有可能在原告丁○○之機車猛力撞上拖車前即已遭其機車強力衝撞而彈至遠處,或因深夜未遑詳細尋查周圍事物致警員未能看到,自不能因該事後到場之警員未曾看到即遽予認定被告未擺放警告標誌。況於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果於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在夜間有燈光設備或照明清楚之道路停車,駕駛人並無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停車或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本件依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呈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照片所示,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確實設有路燈,而新竹市○○路亞太量販店對面之路燈係於數年前道路開闢時一併設置,而該市路燈由台電公司每日十八時許至次日六時管制自動開關,該路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維修完成後,經新竹市政府人員巡察時並未發現故障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府建字公字第0二五二七號函附于刑事案卷可稽。由此足證證人即警員黃富廣所述有關該路段有無路燈之供述,顯有誤認,不足信採。而依上引照片所示,該一路段於夜間路燈開啟之後,該路面甚為明亮,能見度良好,其能見度至少在三十公尺以上,並無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情形,足見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另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告停車之路段或處所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而被告所停放之拖車左側輪胎(依拖車本身之方向)已緊臨路邊,而拖車之右側前後輪胎距內,外車道分道線各有一點二公尺,益足證明被告所停放之拖車確已緊臨路邊停放,並無顯有妨害其他車輛之情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警員黃富廣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機車有否煞車痕?)有找,但未發現煞車痕等語。
被告之拖車既停放於該處而呈靜止之狀態,且如前述,該路段於夜間路燈開啟之後,該路面甚為明亮,能見度良好,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騎乘機車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會撞及停放於該處之拖車,雖被告停車時未依規定順向停車,惟單純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與過失之有無,於法究屬二事,非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應負過失責任,亦見被告之未依規定順向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有關被害人父母為被害人支出所需之醫藥費及其他看護費、交通費等回復損害前原狀必需之費用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在支出醫藥費對於侵權行為人取得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原告接受醫療期間既係由其父戊○○及其母丙○○○二人看護,業据原告自陳明確,參照上開說明,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之損害者,應係戊○○及丙○○○二人,從而,原告丁○○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況原告請求賠償五十七年之看護費用,惟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及醫療之結果,是否
有可能再存活達五十七年之久,顯有疑問,蓋平均餘命表只是政府就一般身、心健康之國人所作之統計,與乎本件身、心已受重創之原告不同。且有關慰撫金之給付,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定之。經查原告年僅十
九歲,並無特殊之身份地位,又被告甲○○家無恆產,平日靠駕駛大貨車為業賺取工資維持一家六口之生活,亦無特殊之身份地位,乃原告竟請求賠償高達四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予以酌減,本件主要之過失乃在於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且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重大過失所致,是本件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庶符法制。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六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崧順公司所僱傭之大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其後並聯結車號0000號拖車(營業大貨車及拖車均登記在崧順公司名下)至新竹市○○路○○○號亞太量販店卸貨,並將車號00000號拖車逆向停放於亞太量販店前之慢車道上,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進入亞太量販店內卸貨。適原告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撞上前述之拖車前方,致原告受有腦部瀰漫性軸突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感染、顱骨底骨折、右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顳骨骨折、雙眼結合膜水腫、雙眼角膜麋爛、右側外耳道麋爛併中耳炎、敗血症、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口、重度昏迷之重傷害,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為禁治產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醫療單據、現場肇事照片及本院民事裁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之故同生活,故有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之必要。是縱有注意力不及通常人者,如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縱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仍不能免其賠償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造成原告前開有關身體及財產之損失,為此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等情。經查:一、本件被告將前開車號0000號拖車逆向停在新竹市○○路○○○號亞太販量店前慢車道上,且該拖車停放左輪輪胎(依拖車本身之方向)雖緊臨路邊,而拖車之右側前後輪胎距內、外車道分道線僅有一點二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二七號偵查卷可參。是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有關系爭肇事路段,因被告甲○○停放該拖車後,原寬四點三公尺之外車道僅餘一點二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復分別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車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上可容忍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等情,是在劃分內、外及快、慢之道路上,係有規定特定車種車輛不得行駛其他車道之禁制作用,故被告甲○○於上開肇事之慢車道上,雖尚留有一點二公尺之道路可供行駛,惟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顯可預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在可供行駛之道路寬度不足下,注意並閃避外側停置系爭拖車之餘,尚應注意內側車道之車輛,顯有增加危險之可能,且被告甲○○當時本可駕駛HQ─一七二大貨車連同系爭MQF九號拖車至亞大量販店卸貨而避免此危險。執此,被告甲○○於此停置拖車行為應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至原告另為主張被告甲○○未依規定順向停車、且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又未於停車處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等行為,亦具過失云云。惟按本規則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定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會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二條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停車之路段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參,且系爭停車處為二車道,除內側車道可供行駛外,外側車道亦如前所述,仍餘有一點二公尺之道寬供為行駛,是承前所言,被告甲○○雖在前開處所停車,係因有預見「增加往來車輛通行危險之虞」,尚與「妨害他車通行」不得停車有間。又系爭停車路段設有路燈照明,於夜間路燈開啟後,路面甚為明亮(容後詳載),且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二款之解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未將拖車排除,是原告主張系爭拖車無前開相關道路交全規則適用部分,容有誤會。執此,原告上開所執既與相關道路安全規則所指情形不符,是其驟指被告甲○○於此顯有過失之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發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所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是否與本件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停放系爭拖車係呈靜止狀態,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肇事現場原告並無任何煞車痕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場處理之警員 黃慶富 證稱在卷(參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是原告於此顯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狀下,撞及系爭停放之拖車。(二)又系爭肇事路段設有路燈(即新竹市○○路亞太量販對面),且該路燈係於數年前道路開闢時一併設置,而該市路燈皆由台電公司每日十八時許至次日六時管制自動開關,該路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維修完成後經新竹市政府人員巡察時並未發現故障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府建公字第0二五二七號函可考(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卷第三十四頁)。且該路段於夜間路燈開啟後,路面甚為明亮,復有被告所提之照片附於前開高院刑事卷可查。是以原告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輔以機車之車前燈照明下,能見度應為良好。是原告本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況本件原告係騎乘重型機車,此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縱本件原告因前開外側車道僅餘一點二公尺之情況下,為閃避系爭停放之拖車,依規定本可騎乘該機車至內側車道。惟從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現場圖所示,原告並未做任何閃避之舉,顯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直接撞及停該處之拖車。(三)綜上所言,本件交通事故純係肇因於原告為依規定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縱被告甲○○前開行為具有過失,惟該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是本件之因果關係實已因原告前揭過失而予中斷,故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既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未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賠償上開損害,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甲○○既不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崧順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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