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興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陳毅鵬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林 曉萍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林政宏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一編號37之主文欄有關 林曉萍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判係法院對案件最終判斷之體現,文字若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不免引起當事人疑惑,惟若對裁判本身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抑或雖無法自裁判本身觀察而得知「誤寫、誤算」處應有之正確內容,但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之「唯一」答案時(此不包含程序方面錯誤,諸如未曾參與審理之法官,嗣在判決中具名等類情形),該等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之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於犯罪事實欄(三)已載明「陳毅鵬與林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1、19、『37』、3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對象」(見原判決第3頁),復於理由欄論罪載明「核被告林曉萍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1、18、19、『37』、3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見原判決第11頁),接敘明「被告陳毅鵬與林曉萍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
11、19、『37』、3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2頁),是由原判決上開記載之觀察、理解,即可推知本院認被告林曉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與被告陳毅鵬論以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一編號37之主文欄有關被告林曉萍部分,卻載為「林曉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與同欄之共同正犯即被告陳毅鵬部分記載為「陳毅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相較,已有一望即可發現之錯誤),顯屬誤寫無疑,且此項錯誤之更正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附表所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欄位│未更正前之記載│應為更正之記載│├────┼─────────┼─────────┤│原判決之│林曉萍共同犯販賣第│林曉萍共同犯販賣第││原本及其│一級毒品罪,累犯,│二級毒品罪,累犯,││正本中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表一編號│。扣案之門號○九六│。扣案之門號○九六││37之主文│0000000號(│0000000號(││欄有關林│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含該門號之SIM卡壹││曉萍部分│張)行動電話壹支、│張)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門號0000000│││九二九號(含該門號│九二九號(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行動電│之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臺及│話壹支、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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