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異議人 郝婉喬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經核上開規定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5月10日106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於106年6月8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因未符合法定要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爰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106年9月8日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仍不服,復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雖以異議陳報狀聲明異議,稱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居於勝訴地位,無須繳付任何訴訟費用,與是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毫不相關云云。惟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以異議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271條及第27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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