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楊坤 得被上訴人 李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朱美璘法官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