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反訴原告 黃典隆 反訴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方崑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反訴被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其於該審一造言詞辯論中變更請求,法院未通知反訴原告,而逕以一造言詞辯論而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明顯錯誤判決,復依民法第101條應視同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並依民法739條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民國83年1月11日起改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73年12月9日至給付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又,反訴被告依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判決,將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萬得 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
689之33號地上建號6027號建物門牌臺南縣○○市○○路○○○巷○○○號RC造三層樓房一棟及未登記之彿堂(新房屋),價值222萬元,拍賣為133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9萬元暨自83年1月11日起改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76萬元,及自74年4月7日至給付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5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內容,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係反訴被告對該案被告黃萬得、 謝神助 、殷水化提起給付借款訴訟,本件反訴原告並非該案被告,亦查無應通知其到庭之規定,該案業於73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反訴原告於106年間始提起本件反訴等情,經本院就反訴原告於民事聲請暨反訴狀所載之情節為認定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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