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毅鵬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毅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毅鵬(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6年10月5日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載明「主旨:不服判決。說明:理由後補」等文,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陳裕涵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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