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莉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莉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周莉莉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冒名盜刷,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詎仍未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前案即將於92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復遭債權人催討債務,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3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益成當鋪」內,趁老闆 林香 彣不注意之際,竊取 林香彣 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林香彣駕照1張)。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事後並將林香彣之駕照丟棄外,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當日16時16分許起,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冒充真正持卡人林香彣,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金飾及醫療用品等物,總計7萬629元,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林香彣」、「林香彣HSIANG」之署押,再持交各該店員行使,致店員誤信係林香彣本人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林香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覺有異,電詢林香彣本人確認上開消費,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5之簽帳單各1紙。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香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莉莉所涉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彣、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周柏成周宏玲 證詞存卷可參,核與卷附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申請書影本、MASTER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冒用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及消費簽帳單影本、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申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2月27日(93)聯卡會計字第92號函及所附大葉高島屋消費簽帳單原本4紙、被告於95年5月19日偵訊時當庭書寫「林香彣」、「周莉莉」之筆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物所示情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合,足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另刑法第339條規定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4.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被告此部分涉犯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5.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6.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於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於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林香彣」或「林香彣HSIANG」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目的,在於盜取其內財物,並盜刷信用卡消費,是被告前揭所犯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業因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因經濟困窘再為本件犯行,除竊取他人皮夾外,復以連續多次冒名盜刷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所為對銀行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目前尚有身心障礙幼子待扶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有所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信用卡二聯式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5張、商店存根聯
5張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林香彣」、「林香彣HSIANG」署押共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雖其中附表編號1之部分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5年12月
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104年9月4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詐得財物│金額(新│偽造署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臺幣)│數量│信用卡卡號│├─┼──────┼───────┼────┼────┼─────┼────────┤│1│92年3月18日│吉杏展業股份有│醫療用品│575元│簽帳單上之│0000000000000000│││16時16分許│限公司(臺北市│││「林香彣」││││○○○區○○街45│││署押一枚│││││號B1)│││││├─┼──────┼───────┼────┼────┼─────┼────────┤│2│92年3月18日│大葉高島屋百貨│金飾│4800元│簽帳單上之│0000000000000000│││16時52分許│股份有限公司(│││「林香彣│││││臺北市 士林區忠 │││HSIANG」署│││││百貨公司誠路2│││押一枚│││││段55號)│││││├─┼──────┼───────┼────┼────┼─────┼────────┤│3│92年3月18日│同上│金飾│1萬443│簽帳單上之│0000000000000000│││17時7分許│││元│「林香彣」││││││││署押一枚││├─┼──────┼───────┼────┼────┼─────┼────────┤│4│92年3日18日│同上│金飾│3萬6211│簽帳單上之│0000000000000000│││17時20分許│││元│「林香彣」││││││││署押一枚││├─┼──────┼───────┼────┼────┼─────┼────────┤│5│92年3月18日│同上│金飾│1萬8600│簽帳單上之│0000000000000000│││17時49分許│││元│「林香彣」││││││││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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