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8、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龍受僱於市場攤販擔任運輸肉品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大同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林福明 之配偶(即 林方柔 之母) 李花蕊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李花蕊之上開機車右前側遂與蔡明龍之上開貨車貨櫃左車門框下方、左前側櫃面發生碰撞,李花蕊因此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血胸,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蔡明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花蕊之配偶林福明、女兒林方柔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蔡明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12月1日係擔任運送肉品之駕駛而行經肇事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於通過該路口時,其駕駛貨車貨櫃左車門框下方、左前側櫃面與被害人李花蕊駕駛之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血胸,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我在通過肇事路口前確實有停車,確定沒有來車後才起步,緩慢行駛至路口中心點時,突然看見被害人從左方疾駛而來,撞到我貨車的左側位置,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害人無照駕駛,反應不佳,操作不當所致,我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運送豬肉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肇事路口前,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則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前,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駕駛貨車貨櫃左車門框下方、左前側櫃面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右前側在肇事路口範圍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血胸,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4至9、61至63頁、偵3378卷第12至14頁、本院交訴卷第31至36、57至65、88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明、林方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地檢署竹檢貴甲字第0000000-0C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2張、被害人送醫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10至12、57至58、15、17至20、26至53、145至152、59、84至140、16、66至82頁、偵3378卷第12至14、6至8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自有停車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被害人行駛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先行,確認安全後才能通過之注意義務。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從左方路口直行行駛過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6頁),再參以依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路口為正十字交岔路口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為憑,足認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靠近肇事路口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能於通過該路口前察覺及禮讓被害人先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後才通過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5月15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036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156至158頁)。嗣本案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同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並補充依被告肇事後車頭停止位置與肇事時車頭大約位置(大同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延伸處)距離,推算肇事時被告車速約每小時32.1
4公里。有該會106年7月3日室覆字第1060077461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3378卷第16頁),均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佐以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行駛至肇事路口前已有停車確認無車後方起步
,故已盡到注意義務;又其當時貨車已行駛至路口中心點,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係於通過該路口時,方由其貨車後照鏡察覺被害人駕駛機車迎面駛來而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確在路口前停車,惟其仍須於起駛前盡到察覺並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否則難認被告業已盡到注意義務。況被害人之機車終與被告之貨車在肇事路口範圍發生碰撞,由此益徵被告並未同時盡到路口前停車及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又支線道(即行向閃光紅燈者)禮讓幹線道(即行向閃光黃燈者)之規範目的,乃避免不同行向車輛在交岔路口範圍,因未禮讓而發生碰撞。準此,支線道之用路人本有義務在進入路口範圍前後,先行注意及確認幹線道雙向皆無車輛正欲通過,且安全無虞後,始得前行。如認支線道之車輛率先通過道路中心點即得解免上開注意義務,則用路人皆可以搶先通過道路中心點方式,並執此抗辯自身已無禮讓之注意義務,行車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本院審酌上開規範目的,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查被害人
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6年7月3日室覆字第1060077461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20、156至158頁、偵3378卷第16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固屬有據。惟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依據,尚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處理警員 郭俊得 ,
待證事實為被告當下有請求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以證明所辯屬實等語。惟查,本院業已發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查明當時有無調得路口監視器檔案,經該局承辦警員以職務報告說明當時前往調閱時,發現已故障,故未調得檔案等情,有該局106年11月27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6600653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紙為憑(見本院交訴卷第54至55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7至8、20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運送肉品之駕駛業
務之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通過肇事路口前未盡注意義務,貿然直行通過,致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大,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獲得其等諒解,惟念及被告尚有購置水果禮盒、送豬肉及包奠儀等向被害人家屬致意行為;被害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奶奶、母親、2位胞姊、1位胞兄,被告已離婚,育有2子,其中1子尚未成年由其扶養,目前從事廚餘回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