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莊森榮 訴訟代理人 莊郁權
崔百慶 律師被告 許春泰
許晨星 許崑賜 許坤德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崑福 被告 許榮富
許志宏 許秉逸 (原名 許志偉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珠 被告 許明鳳
叢瑞廷 叢敏如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耀威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許春泰、許晨星、許明珠、許崑福、許崑賜、許坤德、許耀威、許榮富、許明鳳、許志宏、許秉逸、叢瑞廷、叢敏如(下僅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210坪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20頁背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雖於104年8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之訴及追
加被告 許崑榮 ,然此部分因不符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有關該追加之訴,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2年9月20日與訴外人 許阿茂許阿清
許源宗許清和許新 在及許春泰(下稱許阿茂等6人,分稱姓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15萬5000元買受許阿茂等6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約210坪部分,而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其本得請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移轉按210坪與系爭土地全體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然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限制,伊非自耕農身分而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因而約定,待得依法令得為移轉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許阿茂等6人除許春泰外,其餘均已死亡,許晨星、許明珠、許崑福、許崑賜、許坤德、許耀威、許榮富、許明鳳、許志宏、許秉逸、叢瑞廷及叢敏如等人因繼承或贈與或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農發條例亦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開規定。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原告應受讓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等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之真正顯有疑
義,故原告與許阿茂等6人間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存在,亦有疑問。又不論自原告買受日期82年9月20日或自農發條例修正後得請求移轉89年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8176平
方公尺(2473.24坪)。現為所有權人許春泰(1/9)、許晨星(1/9)、許明珠(1/30)、許崑福(1/30)、許崑賜(1/30)、許坤德(1/30)、許耀威(1/33)、許榮富(7/33)、許明鳳(2/33)、許志宏(1/12)、許秉逸(即許志偉)(1/12)、叢瑞廷(1/66)、叢敏如(1/66)、原告(943/10萬)與訴外人許崑榮(1/30)、 許文欽 (9萬1513/90萬)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上括弧內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82年間原為許阿茂等6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許
春泰(1/9即2/18),許阿茂(2/12即3/18)、許阿清(5/30即3/18)、許源宗(即原 許原太郎 1/9即2/18)、許清和(1/9即2/18)、 許新在 (1/3即6/18),系爭土地登記簿如本院卷第94至96頁所示。
㈢許阿茂等6人現僅有許春泰(應有部分1/9)仍在世,其餘已
經過世,其等繼承人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情形如本院卷第55、56頁表格所示,整理如下:
⒈許源宗(1/9)於102年過世,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為其
繼承人 許黃金蓮 (配偶)、 許嘉綺 (長女)及長男許文欽繼承,後由分割繼承,許源宗所有應有部分1/9全部由許文欽繼承取得。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71頁、戶籍資料如本院卷第17
2至175頁所示。⒉許清和(1/9)係於9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晨星及
訴外人 許李英許雅玲許素貞許素惠 等人,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34頁、相關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所示。而許清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則分割繼承由許李英取得(故許晨星原未受繼承登記取得),許李英又於94年7月12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許晨星。
⒊許阿清(5/30)於92年8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許明珠、許
崑福、許崑賜、許坤德及訴外人許崑榮,其應繼分均相同;系爭土地則由繼承人繼承登記各取得1/30,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42頁、相關戶籍資料如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所示。
⒋許新在(1/3)係於9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耀威、
許榮富、許明鳳及訴外人 許榮宗許榮福許榮華許榮貴許榮志許明玉許玉慧許硯棠 (共11人),其等應繼分相同,故其等本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3。許榮貴於101年
2月13日將其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贈與許明鳳,故許明鳳現有應有部分2/33。許硯棠於97年過世,其應有部分1/33,又由其繼承人叢瑞廷、叢敏如繼承,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6。許榮富曾於97至98年間將許新在繼承人許榮宗、許榮福、許榮華、許榮志、許明玉、許玉慧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3即共6/33加以買受,而受讓登記,故其目前應有部分為7/33。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48頁、相關戶籍資料如本院卷第149至161頁所示。
⒌許阿茂(應有部分2/12)係於92年8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
許志宏、許秉逸(上二人代位其父 許坤生 繼承)及訴外人許秀英、 許素卿許素珠許素娥 共同繼承。後因分割繼承,許阿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分由許秉逸、許志宏各繼承取得1/12。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62頁、戶籍資料如本院卷第163至
170頁所示。㈣原告現執有其上記載日期為82年9月20日,出賣人為許阿茂等
6人,就系爭土地約定為買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如本院卷第9至13頁所示。其內容記載:許阿茂等6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10坪(約694平方公尺)部分以115萬5000元之對價出售原告。其上許春泰之簽名為真正,且為許春泰於82年間,經長輩許源宗通知,與許清和共同前往許阿茂家中簽立,簽立時至少許源宗、許阿茂、許清和在場,許春泰簽立完成後,並當場收受一筆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得之金額。
㈤於82年間,系爭土地因農發條例規定承受人應為自耕農,然原
告並非自耕農身分之原因(需特定身分方可受讓或最小分割規定),依法許阿茂等6人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通過,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已規定得由無自耕能力者受讓農地,且繼承所得農地已得不受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而得分割,故於89年1月26日起,系爭土地已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人。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告亦得於其時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履行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係農地部分買賣移轉,依農發條例規定,不得分割,甲方同意暫時保留於乙方名義,日後可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應備據相關文件協同辦理。
㈥本院曾就系爭土地於82年間是否農業用地,有無移轉之法令限
制,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公函如本院卷第86頁),經該所於104年6月4日新北淡地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耕地範圍,於82年間辦理移轉或分割,應受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及75年
1月9日農發條例第30條之規定承受人資格及不得移轉共有之限制,如本院卷第93頁所示。該函並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簿如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類登記謄本院卷第97至100頁;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所示;相關法令修正規定如本院卷第108至128頁所示。
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之系爭土地面積,若換算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應為694218/0000000(約8.5%)(計算式:210坪=
694.218㎡/8176㎡)。㈧許源宗繼承人許文欽,曾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3年8月11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4
3予原告。本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
採?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原告與許阿茂等6人是否有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存在?㈢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各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固為民法第
140條所明訂。然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蓋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時效不完成並非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由此亦可知,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即發生中斷之效力,而是繼續進行,其時效利益或不利益,將由繼承人概括繼承,彰彰甚明。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82年間,系爭土地雖因農發條例
規定承受人應為自耕農,依法許阿茂等6人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後農業發展條例業已於89年1月4日修正通過,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已規定得由無自耕能力者受讓農地,故自89年1月26日起,系爭土地已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又已約定,兩造同意於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規定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為辦理,是原告自其時起,已得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甚明(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衡諸首開說明,自89年1月26日起算,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月26日以前,即應向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之被告為請求。然原告係於104年3月27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
6頁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顯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又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消滅,其請求被告再為履行,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告雖以:部分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於92年死亡,時效應由其時起算云云。然查,被繼承人死亡並非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已詳論如上,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要不待言。
⒊又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當事人雖於92年至102年間陸續死亡,
而發生繼承之事實,然被告均早在104年1月26日前6個月以前(即103年7月26日以前)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由本院卷第75-78頁登記謄本記載所示)。申言之,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早於103年7月26日以前即已確定,故本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
0條規定,雖於繼承登記(繼承人確定時)後六個月內不能完成(即時效期間進行至繼承登記後六個月期間內已完成者,必須延至六個月期間屆滿始能視為完成),然衡諸首開說明,於經過六個月後,仍已完成,亦無民法第140條所定不完成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經
被告抗辯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已認明如上,則原列爭點㈡㈢,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而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各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若干,無論如何判斷,均不影響結論,自不必再加以贅論。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應無理由,當予駁回。其假執行之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
┌───┬─────┬────┬────────┬────────┐│被告│系爭土地總│被告應有│原告應受讓應有部│原告應受讓自被告│││面積(㎡)│部分比例│分比例│之土地面積(㎡)│├───┼─────┼────┼────────┼────────┤│許春泰│8176│1/9│694218/0000000│77.14│├───┼─────┼────┼────────┼────────┤│許晨星│8176│1/9│694218/0000000│77.14│├───┼─────┼────┼────────┼────────┤│許明珠│8176│1/30│694218/0000000│23.14│├───┼─────┼────┼────────┼────────┤│許崑福│8176│1/30│694218/0000000│23.14│├───┼─────┼────┼────────┼────────┤│許坤德│8176│1/30│694218/0000000│23.14│├───┼─────┼────┼────────┼────────┤│許崑賜│8176│1/30│694218/0000000│23.14│├───┼─────┼────┼────────┼────────┤│許耀威│8176│1/33│694218/0000000│21.04│├───┼─────┼────┼────────┼────────┤│許榮富│8176│7/33│694218/0000000│147.26│├───┼─────┼────┼────────┼────────┤│許明鳳│8176│2/33│694218/0000000│42.07│├───┼─────┼────┼────────┼────────┤│叢瑞廷│8176│1/66│694218/0000000│10.52│├───┼─────┼────┼────────┼────────┤│叢敏如│8176│1/66│694218/0000000│10.52│├───┼─────┼────┼────────┼────────┤│許志宏│8176│1/12│694218/0000000│57.85│├───┼─────┼────┼────────┼────────┤│許秉逸│8176│1/12│694218/0000000│57.85│├───┴─────┴────┴────────┴────────┤│備註:原告原主張移轉登記面積為210坪即694.218平方公尺,換算為系爭││土地所占比例即為694218/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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