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裕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裕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黑色錢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汪裕翔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3月、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及7月,並與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及4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自98年7月24日開始執行,於101年3月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2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汪裕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
6時50分許,見新竹市○○路○○○○號學生宿舍13舍宿舍大門未關閉,乃走入該宿舍大門,再徒手開啟並未上鎖之上開宿舍4樓413室房門後進入,趁 李峻甫 及 溫立翔 睡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上為李峻甫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放置在該黑色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永豐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暨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以及亦放置於桌上為溫立翔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放置在該黑色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暨現金4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汪裕翔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10時46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處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所竊得之李峻甫所有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汪裕翔即以此不正方法,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12000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
四、嗣李峻甫及溫立翔於105年12月4日17時許均發現上揭財物遭竊,乃於翌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峻甫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汪裕翔於前揭時地係竊得告訴人李峻甫所有永豐銀行金融卡;並於上開時地持所竊得告訴人李峻甫所有永豐銀行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而詐得告訴人李峻甫所有款項等,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因見新竹市○○路○○○○號學生宿舍13舍宿舍大門未關閉,乃走入該宿舍大門,再徒手開啟並未上鎖之上開宿舍4樓413室房門後進入,而為上揭竊盜犯行,是其就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易字第866號卷第34、41、46頁),是以本案自應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汪裕翔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汪裕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66號卷第35、36、42、45至47頁),並經告訴人李峻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及被害人溫立翔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字第4291號卷第4至7頁),且有往來明細資料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資料1份、永豐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291號卷第8、9、10、11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等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學生宿舍寢室平日供學生等日常居住使用,並由學生等享有監督權,自屬學生等之住宅。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汪裕翔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係以其所竊得告訴人李峻甫所有之前開永豐銀行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冒充本人或有權提款之人,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詐得上開告訴人李峻甫所有之現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係進入大學之學生宿舍之寢室內行竊,而同棟宿舍之每一間寢室係各自獨立之居住空間,為不同之法益;又在同一間寢室行竊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數名被害人,但因係同時同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以被告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前揭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3月、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及7月,並與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及4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自98年7月24日開始執行,於101年3月2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2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4291號卷第34、35頁、易字第866號卷第50至54、56、5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又持竊得之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詐領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告訴人李峻甫及被害人溫立翔等人經濟上之損害,侵害渠等之財產權,是其所為非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李峻甫及被害人溫立翔之損失,暨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母親等家人、未婚無小孩、目前在臺中黃昏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李峻甫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及現金4000元、暨被害人溫立翔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及現金4000元等物;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120000元等,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峻甫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永豐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等物、暨被害人溫立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等物,雖亦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證件本身,告訴人李峻甫及被害人溫立翔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