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劉華非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相對人 原月珍 非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原書堂於民國88年10月9日結婚,相對人則為原
書堂與前配偶所生之女,而原書堂於103年8月27日死亡,其生前因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格,合於發放榮民俸金之條件,聲請人自與原書堂結婚時起,即知其每年受有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俸金及約5萬元之年終慰問金,每半年核發半數約20萬元至原書堂所有之中華郵政文德路郵局儲金存款帳戶,此外原書堂尚有於臺灣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享有每年18%優惠利率,均為原書堂賴以維生之主要經濟來源。因原書堂與聲請人於99年5月間回大陸探親,彼時原書堂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悉數交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從此不願歸還原書堂,致原書堂返台後無法使用自己所有帳戶款項,經原書堂要求後,相對人始以原書堂帳戶之金錢,半年給予
6萬元,作為原書堂平日生活開銷。嗣於101年8月間因原書堂健康因素,需要長時間看護陪伴,故聲請人希望相對人聘用外勞照顧原書堂,但相對人表示如果再請外勞,原書堂存摺內之金額不夠花用,將不再另外給原書堂生活費,聲請人因考量原書堂需求,仍請相對人聘用外勞照顧原書堂,相對人聘用該名外勞期間約為2年(101年8月間至103年7月21日止),該名外勞曾向聲請人表示除需照顧原書堂外,尚需幫相對人作其私人雜務,相對人自聘用外勞時起至原書堂於103年8月27日死亡時止,共約2年期間未曾再給過原書堂生活費用,亦未見相對人從原書堂之帳戶內提領生活費用供原書堂花用,而原書堂平日除三餐飲食外,另需食用多項營養品如奶粉、麥片、牛肉、雞精等高單價物品,且自103年初起,需使用成人尿布,凡此開銷均依賴聲請人一人販售便當支應,相對人並未盡到子女扶養父親之義務,對原書堂幾乎置之不理。
㈡本件原書堂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對其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而原書堂生前賴以維生之銀行帳戶,惟均遭相對人扣留,而無法領取使用,可知原書堂死亡前二年多生活開銷僅能倚賴聲請人扶養,而上開扶養原書堂之2年期間所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項目,應可認為客觀、公正,是參酌此標準據以計算相對人與聲請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之數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1年至
10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原書堂自101年
9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應分擔303,942元,計算如下:①101年:原書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5,279元÷2(兩造平均每人應各自平均分擔)=12,639.5元4個月(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50,558元;②102年:原書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6,672元÷2(兩造平均每人應各自平均分擔)=13,336元12個月(102年1月至102年12月)=160,032元;③10
3年:按最近102年之公布計算標準,原書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6,672元÷2(兩造平均每人應各自平均分擔)=13,336元7個月(103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93,35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558+160,032+93,352=303,942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303,942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原月珍應給付新臺幣303,942元予聲請人。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原書堂結婚時,原書堂已屆72歲
之高齡,居家生活猶需聲請人從旁協助照應,惟聲請人於結婚第2年起即從未善盡為人妻之照顧義務,而相對人之父原書堂於101年10月起開始不良於行,相對人為父親申請外籍看護工專職照顧先父,惟聲請人竟使喚外籍看護工為聲請人洗衣煮飯及帶便當,其甚至規定外籍看護工不得於廚房清洗父親使用之碗筷,必須至廁所內清洗,父親之衣物亦不得與聲請人之衣物同時清洗,聲請人視父親如同不潔之物。而相對人之父原書堂於住院病危時,相對人為專心照顧父親,特別自103年5月起向任職單位申請留職停薪,聲請人於醫院照顧期間,竟從未曾見過聲請人前往照顧探望,而父親去世時,亦係由相對人簽收遺體,聲請人於葬禮時未曾前來上香祭拜,出殯日也未出面送葬。據此以觀,聲請人就其與原書堂數十年夫妻相處之情,似無任何感念之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原書堂間已無實質夫妻之情,無怪乎父親生前不信任聲請人,而將存摺印章等重要之物委託給相對人保管,避免聲請人私自挪用,甚至於其臥病期間,仍要求簽立離婚意願書,要求相對人為其辦理離婚事宜,其並於生前指示相對人,勿將聲請人之姓名記載於訃文之家屬欄上。又相對人之父原書堂生前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格,每年受有約40萬元俸金及約5萬元之年終慰問金,每半年核發半數約20萬元至父親原書堂所有之中華郵政文德路郵局儲金存款帳戶,父親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包含自己及印尼籍外傭之飲食費用,均由上開郵局帳戶中提領支付,且父親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藥費、住院費及看護費用等,均係由相對人支付,是相對人之父原書堂並無無法使用自己所有帳戶款項,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聘用外傭約2年期間(101年8月間至103
年7月21日止),相對人未曾再給父親原書堂生活費用,亦未從其帳戶內提領生活費用供父親原書堂花用,父親平日三餐飲食外,另需食用多項營養品如奶粉、麥片、牛肉、雞精等高單價物品,及自103年初起,需使用成人尿片,凡此開銷均由聲請人支應云云,相對人否認之。相對人之父原書堂生前之生活費用、醫藥費用係由相對人自父親銀行存款提領支應或由相對人墊付,實無需仰賴聲人。且依前所述,相對人之父原書堂以其自有財產,維持個人生活,並無困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原書堂往生前2年均係依賴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自應就其確有如數之支出,及各該費用與扶養有關等利己事實先行舉證,惟聲請人至今未提出任可證據證明父親生前有接受聲請人照料、聲請人有為父親支出前開款項之事實,是難認聲請人有獨立照護父親之事實,其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實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惟
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以下列債權,主張相互抵銷:①醫藥、住院及看護等扶養費用:相對人之父原書堂生前需聘僱外籍看護工,2年間外籍看護工之費用為528,000元(22,000×24=528,000),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64,000元;相對人之父原書堂生前住院之醫藥費、住院及看護費合計67,1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3,592元。合計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97,592元;②喪葬費用:183,550元(169,050+14,500=183,55
0),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1,775元;③房租:相對人於93年起將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讓由父親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相對人再自行在外租賃房屋居住,相對人為扶養父親而提供自有所有房屋供其居住,可解為相對人因此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數額之扶養費用,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該房之租賃行情約為25,000元,租金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1日止共9年10個月,合計2,950,000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共1,475,000元;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對人與父親婚姻同居期間,未徵得父親同意,竟陸續趁父親不注意之時,擅自竊取相對人之父原書堂所有之羊毛大衣、羊毛內衣及絲質、進口襯衫及絲質西褲等高級貴重衣物數件,寄回中國大陸或分送他人,甚且,家中擺放之飛利浦紅外線照燈、高級熱暖器、電風扇及電熱烤箱等高價電器,係分屬相對人之父原書堂及相對人所有,亦均遭聲請人竊取,相對人自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分別為原書堂之配偶及女兒,惟相對人於99年間因原書堂回大陸地區探親時,將其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相對人保管後,即不願返還原書堂,僅每半年提款6萬元供原書堂生活,惟自101年8月間開始聘僱外傭照顧原書堂起,相對人即不願再給予原書堂生活費用,直到原書堂於103年8月27日死亡,致原書堂自101年9月起至103年7月31日期間,均由聲請人扶養,因認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所代墊付關於原書堂之扶養費303,942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聲請人請求償還墊付原書堂扶養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原書堂與前妻育有1女即相對人原月珍,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及原書堂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原書堂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原書堂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示。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101年9月1日起至
103年7月3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原書堂之生活費,因認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但相對人否認其父原書堂於該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情形,並辯稱:相對人之父原書堂每年領受40萬元退休俸及約5萬元之年終慰問金,日常生活所需均由郵局帳戶中提領支付等情,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郵局存摺為證,則原書堂是否確實不能以上述定期領取之退休俸及存款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即非無疑。
㈢聲請人雖主張原書堂每年領取之退休俸,扣除需支付聘僱
外傭費用後,已不足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但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原書堂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即領有退休俸各209,484元(見原書堂郵局存摺),加上年終慰問金49,437元(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書所載),則原書堂每年領取退休俸為468,405元(計算式:209,484+209,484+49,437=468,405,不含優退存款部分)。
雖原書堂因健康因素,致有僱用外傭及醫療支出,惟依相對人所陳報支付外傭費用每月22,000元,則外傭一年需264,000元,另101年9月起至103年7月31日期間原書堂支出之醫藥費用約4萬元(非上開期間之103月8月份支出部分扣除),依上核算原書堂每年所需上開外傭及醫療費後為304,000元(計算式:264,000+40,000=304,000)。是原書堂每年收入扣除外傭及醫療支出後,僅餘164,
405元,核算每月僅餘13,700元得供其他生活花費,惟原書堂尚有存在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於103年8月27日去世時結餘款為199,375元,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按,則以該存款挹注前揭期間每月生活費用之需,原書堂每月可使用之款項即達2萬2千元(199,37
5÷24月+13,700=22,007),雖不及雖不足聲請人主張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台北市家庭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6,672元,但原書堂每月居住處所為相對人所提供,其他水、電、電信等費用,亦由其郵局帳戶支付,另醫療支出又已扣除,則扣除上述項目花費後,堪認上開費用足供原書堂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原書堂退休俸收入仍不足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即不足採,原書堂既可以領取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維持生活,自毋需受聲請人或相對人扶養。㈣又聲請人主張原書堂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均遭
相對人扣留,致原書堂無法取用自己在郵局及銀行存款維持生活,相對人雖不爭執持有原書堂上開存摺等物,惟否認有扣留情事,辯稱:係因原書堂不信任聲請人,而將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交予伊保管,原書堂生活所需均由該帳戶提領支付。查原書堂於聲請人請求之前揭期間,每月最大宗生活支出為外傭薪資,而聲請人亦不爭執該費用係由相對人自原書堂存款中提領支付,且原書堂與聲請人居住處所之水、電、電信及聲請人健保亦自原書堂郵局帳戶轉帳支付,可見相對人所保管之原書堂金融機構存款確已支付多項費用,難認相對人有扣留不願支付費用情事。而如前所述,原書堂退休俸收入及優惠利率存款以足以供其生活所需,則聲請人如有支出原書堂生活費用必要,自應向負責保管原書堂存款之相對人請求,而無代相對人墊付原書堂扶養費必要,其請求尚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原書堂於上述期間,其名下優惠存款及每半年領取之退休俸收入,已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扶養原書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付之扶養費不當得利,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