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簡字第十七號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月辯論終結原告 周重華 輔佐人 周協慶 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麗美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府訴二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一○四年度簡字第八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一六五三九○號跨所登記案,申請就被繼承人 周李麗卿 (原告之配偶,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並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竣。經被告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周李麗卿死亡(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至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之日(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共計十八個月又六日,扣除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及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七個月又二十二日(即申請延期申報稅捐之期間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及同日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期間),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四個月又十六日,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市士地登字第○○○○○○○○○○○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登記費一千零八十七元之四倍,計四千三百四十八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以府訴二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眾所皆知因繼承而向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權利變更繼承登記
時,無論是否須繳納遺產稅,均應檢附國稅局所核發之免稅或完稅證明,始可辦理。亦即,未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文件之核發,不能為權利變更,更遑論繼承登記。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故本件權利變更之日應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並自是日起方可繼承,為權利變更及繼承登記。是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自符合前揭自繼承開始六個月內為之的規定。又被告於做成原處分前,應善盡告知義務,並允許當事人閱覽相關文件,以免違規事實發生,然被告竟未告知即予以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況原告因不諳法規,且因痛失老伴,心情及身體狀況不佳,始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並非故意,亦應依行政罰法第八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㈡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㈢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八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周李麗卿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死亡,原告於同
年十二月九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延展申報遺產稅日期,獲該局核准延期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前申報,並限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繳納完畢。嗣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申報,並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繳清遺產稅,該局亦於同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惟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始申請本件分割繼承登記,其可歸責於原告之時間共計十個月又十六日,扣除期間之法定六個月外,仍逾期四個月又十六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故本件已符合裁罰要件,被告核以四倍罰鍰,並無違誤。
㈢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
第八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誤解法令,誤認繼承登記之起算日為遺產稅完稅後六個月內,致逾期申請繼承登記,縱非故意逾期申請,然被告並無職權免除其責,是被告核以四倍罰鍰應屬適法。
㈣另被告曾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北市士地燈字第一○二
三一二四一七○○號通知單通知同為繼承人之原告輔佐人,請其轉告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儘速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以免逾期受罰,該通知單係以掛號寄送其戶籍地,併此陳明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一項)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二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如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以罰鍰。
㈡次按「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
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下列文件:‧‧‧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八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㈠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㈡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㈢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查土地登記規則乃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所訂定,而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類別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鍰計算方式,並未違反母法本旨及授權之範圍,本院均得適用。且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得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八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如有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該段期間自應扣除,而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二十倍。
㈢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被告郵務送達證書、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外放被告答辯狀證物卷、訴願決定卷),堪信為真實。
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而應受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裁罰?㈤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李麗卿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歿,遺
有系爭土地等遺產,惟原告遲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始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期間共計十八個月又六日,於扣除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及原告申請延期申報稅捐之期間三個月又六日(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暨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期間四個月又十六日(同日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仍逾法定申請期限四個月又十六日;又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其繼承登記應納登記費為一千零八十七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核發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簡覆證明、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同年九月十六日收件士林字第一六五三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等件影本足憑(見外放被告答辯狀證物卷)。是原告申請本件繼承登記業逾法定申請期限四個月餘,依法即應受罰,是以,被告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原告應納登記費四倍之罰鍰即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即屬於法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
,本件權利變更之日應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並應自是日起方可繼承,為權利變更及繼承登記云云。惟按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此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而該逾期登記罰鍰之目的,乃係為促請人民儘早聲請登記,確保其產權,杜絕糾紛,以免地籍失真,已如前述。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既已就繼承登記期間起算時點明文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算,自無再適用同條第二項各款「權利變更」日期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於做成原處分前,未應善盡告知義務,
避免違規事實發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云云。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係為達成土地登記公示制度目的所為之規定,而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發生,俱與物權變動當事人所管領之生活領域密切相關,物權變動當事人於通常情形下均能早於地政機關獲悉不動產物權變動之事實,是立法機關以上開法律規定課以物權變動當事人負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俾使土地登記簿能即時反應不動產物權變動,其手段、目的間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符合比例原則。況立法機關針對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情形,特別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中段將登記期間放寬為六個月,且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尚應予扣除等機制,顯就不動產繼承登記已為特殊之程序規定,是繼承登記之相關程序規定未明定裁罰前課予地政機關通知義務,洵屬立法裁量範圍,被告於原處分做成前,縱未通知原告應按時申請繼承登記,以免受罰,亦難遽指有何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情事。
㈧原告雖再主張:原告因不諳法規,且因喪偶致身心狀況不佳
,並非故意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依行政罰法第八條但書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然行政罰法第八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學理上稱為禁止錯誤,屬違法性認識問題,原告自不得以不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為由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該條但書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而言,故僅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行為人始有較低之非難性。經核本件原告係出於其自身對於法令之誤解,顯非屬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規」之情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不能歸責期間之證明,縱認其無故意,亦難解免其過失責任,自無由援引該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㈨是以,被告審酌原告前揭違章行為情節,及原告尚無得減輕
或免除其罰鍰之事由,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納登記費四倍之罰鍰即四千三百四十八元,要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存在。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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