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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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8、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0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分別向被害人 何禮松朱文珍 施用詐術,時間點有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有犯賭博罪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被害人2人之借款債務,倘若真有還款困難之處,亦應循正當途徑與被害人2人溝通解決,詎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上揭施用詐術之方式向被害人2人詐得其前為借款所分別簽發予被害人2人之本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詐得者究非金錢而係其簽發予被害人2人用以保障債權之本票,且與被害人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3至24頁),且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路邊擺攤工作,目前做手工,家中尚有已經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且被害人2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期能促其知所警惕、戒慎行止,並確實履行與被害人2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與被害人2人所達成之前揭和解筆錄所定和解內容。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本票,其原簽發予被害人之目的即在於保障被害人2人之債權,然其與被害人2人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已經於本院達成和解,就被告所詐得之本票本身顯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本院10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何禮松新台幣(下同)捌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朱文珍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107年2月起自107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8號106年度偵字第5816號被告張麗紋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紋(就民國105年6月17日借款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麗紋於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間因向朱文珍借款而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朱文珍後,於105年6月8日至105年6月15日間某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其所經營攤位(下稱大同路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朱文珍謊稱:為確保朱文珍之借款債權,擬取回附表所示本票讓 伊子女 背書後再交還朱文珍云云,使朱文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其住處內,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張麗紋。
二張麗紋於105年4月30日在大同路攤位向何禮松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於105年5月1日在相同地點交付其所簽發、金額同借款金額、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與何禮松後,於105年6月8日至6月15日間某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間之某時許,在同一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何禮松謊稱:為確保何禮松上揭債權,擬取回系爭本票讓伊子女背書後再交還何禮松云云,使何禮松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朱文珍住處內,朱文珍交付附表所示本票與張麗紋後,亦將系爭本票交付張麗紋。張麗紋旋於105年6月15日至105年12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本票撕毀、附表所示本票隨意棄置,足生損害於何禮松、朱文珍(所涉毀損文書罪嫌,均未經告訴)。
嗣因朱文珍、何禮松發現張麗紋停止至大同路攤位擺攤且音訊全無,亦未交還附表所示本票、系爭本票,其等方悉受騙。
二、案分別經朱文珍、何禮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文珍及何禮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文珍住處幫傭 朱莉霞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告訴人何禮松之子 何智文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在大同路攤位擺攤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因係各別向告訴人朱文珍、何禮松施用詐術取回本票,是犯意、行為應認屬有異,此業經告訴人朱文珍、何禮松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本票、系爭本票,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除附表所示本票外,尚有取得因借款而簽發與告訴人朱文珍之金額共86萬元但發票日及發票人資訊均不詳之本票13張(下稱其餘本票)。因認被告就其餘本票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所詐得之本票總張數為19張及總金額為181萬元,然其於偵查中經本署命其逐一特定其餘本票之金額、發票日資訊,其卻因未留存相關紀錄或本票影本而無法提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無法確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自告訴人朱文珍處取得之本票張數等語明確。則於其餘本票之資訊均屬不明情況下,自難僅憑告訴人朱文珍上揭欠缺佐證之陳述即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述之詐取其餘本票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此處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宋品誼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發票人││││臺幣)││├──┼──────────┼────┼──────────┤│1│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10萬元│被告、被告之子 洪國峰 │├──┼──────────┼────┼──────────┤│2│104年11月間某日│25萬元│被告│├──┼──────────┼────┼──────────┤│3│104年11月下旬某日│15萬元│被告│├──┼──────────┼────┼──────────┤│4│104年12月中旬某日│8萬元│被告│├──┼──────────┼────┼──────────┤│5│105年1月下旬某日│17萬元│被告│├──┼──────────┼────┼──────────┤│6│105年2月初某日│20萬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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