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89號原告 曾博謙 被告 曾文淮
陳宜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孟鑫
吳承芳 被告 吳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文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曾文懷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陳宜霙、吳文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曾文淮、陳宜霙、吳文燕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曾文淮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宜霙、吳文燕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文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宜霙於105年8月間邀同被告吳文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1萬元,約定於106年3月1日清償,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被告吳文燕交付如附表所示被告陳宜霙之前夫即曾文淮簽發、被告陳宜霙、吳文燕背書,票面金額41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
詎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其於106年3月7日提示,因被告曾文淮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被告陳宜霙亦未清償借款,致原告權益受損至鉅。被告曾文淮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陳宜霙、吳文燕為背書人,爰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票款41萬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併備位依票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文淮給付41萬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宜霙、吳文燕連帶給付41萬元及自106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曾文淮、陳宜霙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吳文燕於105年8月間交付票面金額41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表示被告陳宜霙需裝修教室之現金,伊要投資故由出面調現,原稱要以現金還款,故未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但因被告等僅出具支票,其遂要求被告陳宜霙在系爭借據上簽章並註明系爭支票號碼以證明借款金額,另請被告陳宜霙、吳文燕在支票上背書。被告吳文燕於翌日交付系爭支票及借據予原告,嗣於106年2月間表示可於106年3月1日清償借款,並要原告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106年3月1日。
2、其於105年8月4日交付現金41萬元給被告吳文燕,被告吳文燕則當場給付利息1萬元與原告。
㈢、為此,依票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文淮、陳宜霙:
1、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系爭借據上被告陳宜霙簽名之形式上真正無意見。惟被告陳宜霙前係因被告吳文燕向其借票,表示不會提示,故僅蓋被告曾文懷之支票章而未載其餘應記載事項,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吳文燕;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非其等填載,原告亦自承被告吳文燕交付系爭支票時未載發票日,其二人亦無授權被告吳文燕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故系爭支票依法應為無效,原告不得持以請求給付票款。
2、其等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擔舉證責任:自系爭借據內容觀之,似非被告陳宜霙向他人借款而係被告陳宜霙借款予他人,且借據上亦未記載借款金額,無從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文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行為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填補,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經被告陳宜霙、吳文燕背書,被告曾文淮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被告曾文淮、陳宜霙則辯稱系爭支票並無填載金額、發票日,亦無授權被告吳文燕填載,系爭支票應為無效票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稱:系爭支票交給伊時票面金額就寫好了,被告吳文燕說約調現3個月,所以日期才沒有寫上去....支票的日期是106年2月分被告吳文燕跟伊見面時談還款時間,被告吳文燕說3月1日就可以還款,並要伊在系爭支票上填寫106年3月1日等語(本院卷第23頁);伊不清楚被告曾文淮有無授權填寫應記載事項,被告吳文燕說有跟被告陳宜霙講好,伊沒有聽到被告陳宜霙說有授權,因為伊都是跟被告吳文燕接洽等語(本院卷第32頁、58頁、63頁),堪認系爭支票於被告曾文淮簽發時確未記載發票日,而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吳文燕有經被告曾文淮授權填寫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於發票時既未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則其支票當然無效,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曾文淮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負發票人責任,而被告陳宜霙、吳文燕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部分,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因被告曾文淮發票時未填載發票日,而原告亦無從舉證被告曾文淮有授權吳文燕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故系爭支票為當然無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文淮負發票人責任甚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內文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則原告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查原告備位聲明就被告陳宜霙、吳文燕部分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41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等之間消費借貸意思相互一致成立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其執有借據乙張,其上有陳宜霙及吳文燕之簽名為據而請求被告陳宜霙、吳文燕連帶給付,被告陳宜霙雖不否認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惟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41萬元借款,經證人 黃美珠 到庭證稱:「(就你剛才所述,你只知道,你只知道吳文燕有向原告借款,是否如此?)對,吳文燕有說拿支票跟原告借錢,然後要我在原告打電話來的時候證明吳文燕的是活會,不然原告不會借她錢」、「(就你所知,陳宜霙是否有向原告借錢?)吳文燕指有跟我說她跟原告借錢,吳文燕也有說她是用陳宜霙的票去借的,至於票到底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由吳文燕與原告雙方,你也知道原告確實有交付41萬元的借款,由吳文燕這邊收取了?)吳文燕說有,所以她才叫我跟原告說她的會是活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56頁),此與原告 自承伊 於105年8月初交給被告吳文燕,是在被告吳文燕開的便當店,便當店當時位在中正路、中華路交岔口,伊交了41萬給被告吳文燕,但被告吳文燕當場給伊1萬元利息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僅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40萬元與被告吳文燕,且與被告吳文燕間就40萬元之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被告陳宜霙部分,縱認原告所執借據其上簽名為真正,亦無從據此認原告與被告陳宜霙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與被告陳宜霙等節,自難令被告陳宜霙與被告吳文燕連帶負責。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執之借據其上雖有被告吳文燕之簽名,惟就還款日期並無記載,且原告亦不能舉證前開借款之還款日期為106年3月7日,是就前開借款40萬元部分,核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核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認被告於收受本件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之日即106年6月8日,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頁),未為給付,即陷於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依翌日起計算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文燕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號│發票人│背書人││││(民國)│(民國)│(新臺幣)││││├──┼────┼──────┼──────┼────┼─────┼───┼───┤│1│中國信託│106年3月1日│106年3月7日│41萬元│ED0000000│曾文淮│陳宜霙│││商業銀行││││││吳文燕│││竹科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