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106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6號;追加起訴: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明輝緩刑參年(含業務過失傷害罪暨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事實
一、鄭明輝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花蓮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鎮○○○○○路13.95公里處,本應注意不應在劃設雙黃實線之道路超越前車,且於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超車,且於超越前車即 鄭進寶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時,因自鄭進寶左後方超越至其前方,本案貨車右側車斗因擦撞本案機車車尾左側、左側煞車柄等處,致鄭進寶人車倒地。鄭進寶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鄭明輝明知上開事故發生,仍未下車查看鄭進寶傷勢,且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通知醫護人員到場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本案貨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其後經過該處之 劉心柔 發現鄭進寶人車倒地於該處,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進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7年7月13日解除委任)固爭執告訴人鄭進寶之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鄭進寶之警詢筆錄部分,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本件證人鄭進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渠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說明,證人鄭進寶於106年4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照片編號11至17;29至33照片,本身是承認有證據能力。但上述照片的說明欄是警察個人主觀臆測,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經查:上開照片係員警使用照相機對當時之物品或現場客觀狀況為影像之留存,並非供述證據。且被告暨其當時之辯護人於本院107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承認照片本身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129頁)。顯然前揭照片本身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揭照片所附之說明欄部分,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亦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上開照片及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與同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當事人相同,且係相牽連案件,節省司法資源,爰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其係金德建材行員工,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鎮○○○○○路13.9
5公里處,見告訴人鄭進寶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即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越至其前方,該現場道路中央分隔標線為雙黃線。告訴人於上開地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通知醫護人員到場救護,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明輝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1頁、19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進寶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指訴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鄭明輝肇事逃逸案件查獲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106年8月10日花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8月14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勘驗車輛光碟、花蓮縣消防局106年8月17日花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用戶劉心柔0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3個監視器錄影,檔案1、2、3號、原審勘驗106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原審勘驗106年1月13日鄭明輝所有車牌0000-00自小客貨車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原審勘驗106年1月13日鄭進寶騎乘機車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勘驗花蓮縣警察局00000000檔案之勘驗筆錄、劉心柔當庭手繪草圖、現場Google地圖、街景截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5月23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7年6月5日勘驗鄭進寶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與鄭明輝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含照片)、本院107年7月13日勘驗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1月13日拍攝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鄭進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騎在右側,他從伊後面超車,撞到伊的就是本案貨車,車子勾到伊機車的左邊,勾到哪裡我不清楚,伊之人、車都飛起來,就跌倒了,伊大叫一聲,他很快就離開了。被告車子側邊中間前面一點勾到伊之把手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陳:對方車子從伊左後方過來,撞到伊之車子就是警卷第29頁編號26號之本案藍色小貨車,伊被小貨車撞到時有大叫,小貨車直接開走,沒有停車。伊摔到地上左臂手骨才裂開,伊之左手有1年多摸不到鼻
子、耳朵,且無法端碗吃飯,左手目前還在治療中。伊是在被撞飛倒地前有看到1輛藍色的車開走,摔下來之後伊就失去意識了,被撞到至伊倒地應該只有幾秒鐘,伊確定有看到藍色的車輛並大叫。會找到被告的本案貨車是因為路口監視器有拍到。小貨車勾到伊之機車車柄伊才飛起來。當時伊沿路騎乘都沒有其他車輛,警卷第24頁編號第16號照片所示伊之機車車尾藍色擦痕就是本案當時所留,現在都還在機車上。伊只知道小貨車撞到伊之機車,當時機車車柄被小貨車刮到,整個機車被小貨車刮到,是警察跟伊講伊才知道車柄有刮痕等語(見原審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8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證人鄭進寶上開證詞,認就鄭進寶當時騎乘本案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有藍色小貨車自其左後方超越時與其發生碰撞,鄭進寶因此人車倒地等情節,前後均證述相符。且事發後發現鄭進寶倒地而報警之證人劉心柔,於原審勘驗當時處理員警密錄器00000000號檔案後,確認其當時有向員警表示倒地之阿伯(即告訴人﹚說被1台兩噸半的車撞到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4頁),雖然證人劉心柔轉述鄭進寶陳述之內容屬於傳聞,原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但證人劉心柔對於鄭進寶於事發時之反應、陳述之順序等情狀,均係鄭進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而得作為鄭進寶陳述是否可信之佐證。故本院認為鄭進寶於員警尚未接觸時,即已表示其受車輛撞擊,嗣後對於上開內容始終陳述一致,應無其記憶因誘導或暗示而受污染之疑慮,亦無記憶不清之情狀;且自行跌倒與受他人撞擊而摔車駕駛人之感受差距甚大,應無認知錯誤之虞。僅需確認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確認其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而排除其因其告訴人之地位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即可認為其陳述為可信。至於撞擊時確切之撞擊位置、撞擊後數秒內事情發生之順序,因本案鄭進寶係主張自後方突然遭遇撞擊,在突然遭遇車禍,並旋即人車倒地之快速過程中,實難苛求任何人對於事發之碰撞處、碰撞機車及倒地過程順序為清楚之認知及記憶,鄭進寶亦多次陳稱不知道本案貨車撞到本案機車何處,雖然另曾有對詢問撞擊部位等問題有所回覆,但顯然均係其就其事後得知之擦撞處予以推測,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證人事後對於碰撞過程之推測固不得作為其親自見聞之證述內容,但亦不能以此曲解證人供述矛盾。故本院認為鄭進寶,就其當時騎乘本案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有藍色小貨車自其左後方超越時與其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藍色小貨車並未停等之範圍內之證述,為其親自見聞,且無認知錯誤、記憶不清之疑義。
三、經原審勘驗106年1月13日之花蓮縣○○鎮○○路○段與○○路口北向南與西向東2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入口監視器),於北向南之入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分0秒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06年1月13日13時36分57秒,影片時間0分5秒時本案機車由○○路東往西方向左轉駛入○○路0段北往南方向,其後本案貨車於0分8秒時自○○路西往東方向右轉駛入○○路0段北往南方向,其後0分8秒至0分17秒無其他車輛自該路口進入○○路0段北往南方向,迄0分17秒,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銀色車頭)由○○路東往西方向左轉進入○○路0段北往南方向;而於西向東之入口監視器畫面,影片開始時可見本案機車於○○路東往西方向停等紅燈,於影片時間0分23秒時,有一駕駛頭戴紅色安全帽、紅色手套之銀白色機車(下稱銀白色機車)沿○○路0段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於0分39秒時,本案機車開始由○○路東往西方向左轉駛入○○路0段北往南方向,其後於0分46秒時本案貨車自○○路西往東方向右轉駛入○○路0段北往南方向,至影片時間0分53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銀色車頭)由○○路東往西方向左轉進入○○路0段北往南方向。可見當時由○○路與○○路0段路口,進入○○路0段之車輛,依序為銀白色機車、本案機車、本案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原審另勘驗當日之○○路○段與○○路口南向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下稱出口監視器),於0分23秒時,本案貨車駛過該路段,而於0分26秒時,銀白色機車經過該路段,另於0分37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銀色車頭)經過該路段。足見當時由○○路0段行經○○路0段與○○路口之車輛,依序為本案貨車、銀白色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有原審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而事故發生處所位在○○路0段0號民宅之右前方,在○○路0段腳踏車專用道前,故本件事故即發生在○○路0段與○○路口及○○路口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而上開入口監視器顯示進入○○路0段者僅上述之4部車輛,出口監視器則顯示離開者為上述3部車輛,該2路口間○○路0段並未與主要道路相交,2路口相距亦近,應堪信當時僅該4部車輛行駛於○○路0段○○路口與○○路口間之路段。而其中銀白色機車與告訴人所述撞擊之貨車顯不相符,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為銀色,且車體顯然較大,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潘俊超 嗣後調查依其顏色、車輛大小排除為嫌疑車輛(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第12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超車位置在○○路0段與自行車專用車道路口前3、4間民宅處(見警卷第4頁),此處所與車禍發生之處所及○○路0段0號民宅前已屬甚近(見原審卷一第63頁街景照片),考量開始超車至結束所需之距離及時間,本案貨車超越本案機車處應即是本案事故發生處所,而鄭進寶證稱事發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依上開行車順序及被告自述之超車地點,若碰撞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本案貨車即應在本案機車前方。且依入口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距離本案貨車進入○○路0段之時間相距約9秒,出口監視器畫面兩車相距之時間約為14秒,是本案貨車超越本案機車之地點既在上開與本案事故地點極近之處,落後本案貨車9至14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無可能在事故地點超越本案機車。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在該路段曾經超越本案機車,此亦與上開本案貨車於出口監視器處已經超越首先進入該路段之銀白色機車之客觀情狀一致,應認被告之本案貨車即為證人鄭進寶所指與其發生事故之車輛無訛。
四、又依警卷所附之當時照片,在事發當日本案機車之銀白色左側煞車柄之頂端有藍色之痕跡(見警卷第22頁編號第11號照片),機車車尾上有綁黑色橡膠綁帶,在綁帶後車尾偏左處有明顯之刮痕,上有藍色痕跡(見警卷第24頁編號第16號照片)。而本案貨車右側車斗為藍色漆底,上漆有白色之「金德建材行」字樣(見警卷第30頁編號第27號照片),其中「行」字右半部第二橫與直豎筆畫之中間有明顯之刮痕,該刮痕處白色漆已經脫落,可見藍色之底漆(見警卷第31頁編號第29號、第30號照片),而在「建」字之左下方可見有黑色之細長狀刮痕(見警卷第32頁編號第32號照片)。上開痕跡,經員警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進行實車比對,其中本案機車左側之油門及煞車柄與上開「行」字上之刮痕高度大致相同,且能確實貼合對應(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編號第30號至第31號照片)。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除本件外,本案貨車並無發生其他車禍或擦撞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上述客觀證據均與上開鄭進寶證述內容相符,足認鄭進寶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無違,應堪可信。綜合上述客觀證據及前述監視錄影器畫面,本案嫌疑車輛僅本案貨車,而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自後方超越本案機車等情,足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超越位於前方之本案機車,其右側車斗擦撞本案機車之車尾、與機車左側煞車柄,致鄭進寶與本案機車倒地。
五、本案貨車右側車斗為藍色漆底,上漆有白色之「○○建材行」字樣(見警卷第30頁編號第27號照片),其中「行」字右半部第二橫與直豎筆畫之中間有明顯之刮痕,該刮痕處白色漆已經脫落,可見藍色之底漆(見警卷第31頁編號第29號、第30號照片)。而上開痕跡,經員警將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進行實車比對,其中本案機車左側之油門及煞車柄與上開「行」字上之刮痕高度大致相同,且能確實貼合對應(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編號第30號至第31號照片),詳如前述。本院求慎重,乃於107年6月5日進行勘驗,由告訴人坐上機車後,將測量尺歸零進行測量,機車左側煞車柄高度92公分;小貨車右側車身「行」第二橫線及豎交叉部分高度為89至92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含當場拍攝之照片)1份在卷憑(見本院卷第72至91頁)。當二車高度相距雖有約3公分之差距,惟於行進間互相碰撞,而產生上開痕跡,亦屬合於情、理,尚難因此遽予排除彼此間碰撞之可能性。此外本院復行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取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交通事故所拍攝之相片檔案,並將所調取之照片檔案當庭放大進行勘驗,在第11號照片中,機車左側煞車柄確有藍色油漆附著;而在第12號照片中,「行」字右半部第二橫與直豎筆畫之中間有明顯之刮痕,該刮痕處白色漆已經脫落,可見藍色之底漆。在第16號照片中,機車後握把左側部分呈現藍色油漆附著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5月23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拍攝相片電子檔光碟片1份)、本院107年7月13日勘驗筆錄1紙暨放大照片33幀附卷可憑證(見本院卷第68、128頁反面、第132至173頁)。本院勘驗結束後,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顯然當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側「行」字右半部第二橫與直豎筆畫之中間,與告訴人所騎之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柄間,確有碰撞之情形,要無疑義。被告於原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左側煞車柄上之藍漆,無法辨識,尚無法確認本案機車上藍漆確實為本案貨車之藍漆云云。然經本院調取上開照片檔案進行勘驗,並放大比對編號第11號照片,確實可見本案機車之左側煞車柄頂端確有藍色痕跡存在,並經被告所承認,是被告原委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即有誤會。
六、所謂「路卡交換原理」,係指相碰觸之物體必定有所轉移、殘留,此確係刑事犯罪鑑定之基礎,然而並非指未經鑑定之案件即無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鑑定固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但亦僅是法院判決考量之證據之一,在未進行鑑定之案件,法院若就卷內之書證、物證與證人證述之比對,而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亦應為有罪之判決,本非要求形式上必以經鑑定為必要。本案員警當時雖未將上開殘跡採集送驗,然本院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及被告、告訴人鄭進寶之陳述,可以確認在上開時間、地點,鄭進寶人車倒地之嫌疑車輛僅有本案貨車,所爭執者僅在有無發生碰撞,已與無法確認嫌疑車輛範圍之案件有所區別。其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本案貨車未曾發生車禍及碰撞,鄭進寶亦證稱本案機車案發前並無上開刮痕。而本案機車所遺留之上開左側煞車柄刮痕所遺留之痕跡為藍色,與本案貨車之車斗顏色相符;本案貨車車斗則有與上開本案機車殘留藍色痕跡之左側煞車柄高度相仿之刮痕。業經認定,詳如前述。本院認上開客觀證據,綜合嫌疑車輛僅有本案貨車,及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超越本案機車等情狀,足以確認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在當場曾經發生碰撞,而此碰撞導致鄭進寶人車倒地受傷。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以排除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雖員警於案發當時未將上開跡證採集送驗,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確認。又被告原委任之辯護人於當時質疑本案機車物理上不可能經本案貨車撞擊車尾及煞車柄等語。然本件碰撞時本案機車及本案貨車均在行進中,且本案貨車係自本案機車之左方試圖超車,雙方並非垂直碰撞。在超車車輛未能保持安全之距離而與前車發生擦撞時,在擦撞過程中於側面先後於多點多次擦撞,實非物理上不可能之情事,本案上開碰撞過程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被告原委任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
七、告訴人鄭進寶對本案係遭藍色小貨車撞擊一事,始終指訴一致,而與客觀證據相符,自能排除其認知錯誤、記憶不清或虛偽陳述之危險。而依路口監視器、被告供述及鄭進寶之證述,有可能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者僅本案貨車。而經原審暨本院比對上開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上之刮痕,及刮痕比對之結果,認為鄭進寶對於曾遭本案貨車碰撞之指述與客觀事實一致,當屬可信。上開刮痕中本案機車上所殘留之藍漆顏色與本案貨車相符,足以排除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未曾碰撞之可能性。鄭進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碰撞,致使鄭進寶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予認定。
八、本案事發現場為劃設雙黃實線之道路,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所明定;且被告於超車前應先以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通知前車允讓,於前車允讓後,被告超車時,應注意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明定。而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在卷可查,而被告復自承曾超越雙黃實線(見本院卷第12
9頁),其竟未注意上情,於劃設雙黃實線之道路超越本案機車,復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使碰撞本案機車而導致本案機車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對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對於肇事逃逸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92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其於超車後有看照後鏡確認後車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31頁反面、偵一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鄭進寶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知之甚詳,並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通知醫護人員到場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堪認其已具備肇事逃逸之主觀認識及故意。是本件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暨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2罪之事實,已臻明確,其上訴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至於本院於107年6月5日勘驗時,使案情更明確,乃通知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到場,採集肇事汽、機車上之油漆,以進行比對、鑑識而釐清機車後握把藍漆部分,與貨車藍漆比對成分是否相符。爰將機車編號為B車,機車後握把部分採樣藍色漆,標示為B。小貨車編號為A車,先採樣「行」外部右中間部分藍色底漆,標示為A1。另採樣貨車後車斗正後方藍色底漆,標示為A2等三部分(見本院卷卷內證物袋所置之三包油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因本案當事人並非屬植物人或死亡之車禍案件,致未能受理本案(該署僅受理造成植物人及死亡之車禍案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證物107年6月5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號採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致無法就此部分進行鑑識、比對。惟經本院調查並綜合各項證據研判,本案案情業臻明確,本院自不再進行此部分之鑑定,附此敘明。
丙、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於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超越前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因上開傷害於106年4月28日又進行肩峰整型術併列損肌腱修補之治療,而迄107年1月11日每月均需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且鄭進寶於原審證稱其左手尚無法正常活動,無法摸到鼻子、耳朵,亦無法拿碗吃飯,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其生活影響亦鉅。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且當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其僅一子鄭○○(00年0月00日生),被告目前在建材行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須協助扶養其內弟之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業務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仍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駁詳如前述,其再事爭執,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復無證據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尚難認被告之上訴有理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丁、緩刑之理由:
一、按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由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得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本案駕車發生車禍並逃逸離開現場,而未予以受傷者必要之救助及通知相關單位進行救助,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自107年7月13日本院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起,即坦承犯行,並已於107年7月10日經花蓮縣○○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6萬元,其亦已於同年月12日匯款36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當庭表示業已獲得該36萬元之賠償,且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筆錄2紙、花蓮縣○○鎮調解和員會107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0、176、177、192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向告訴人表示對 不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而告訴人亦當庭接受其道歉,表現被告懺悔之誠意。再參酌被告之妻 吳月娥 於90年11月14日經鑑定罹患重度之眼睛障礙(屬第2類【0000000】)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殘障證明各1紙憑(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配偶顯已罹患重度之視障,益需被告之照顧。本諸上揭修復式正義精神,被告業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復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前揭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暨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2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上開2罪之刑,均分別宣告緩刑3年(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暨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2罪均併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延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