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4號102年度訴字第1625號102年度訴字第1652號102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雪玉選任辯護人黃雅琴律師被告吳享翰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40號),並就吳享翰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7049號)、就何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4625號)、就吳享翰、何雪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404號、16337號)、就何雪、吳享翰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雪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享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何雪玉(綽號: 姐仔阿姐 )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8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吳享翰(綽號: 細漢阿翰阿弟仔 )均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係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吳享翰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並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單獨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由何雪玉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作為其2人共同居住之地點,再共同以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做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待有購毒需求之不特定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何雪玉或吳享翰接通,約定妥毒品種類後,再由何雪玉或吳享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鍾欣哲徐瑋盛 、周 淑惠戴素琴 、于 鴻龍蔡莊 淑子 等人施用(鍾欣哲等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員警追查,附表一編號14部分,吳享翰同時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于鴻龍 ),而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嗣經警於102年5月29日2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何雪玉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搜索,並扣得何雪玉所有之㈠電子磅秤1台、㈡分裝夾鍊袋30個、㈢鏟子2支、㈣海洛因2包(餘驗合計淨重7.5354公克)、㈤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合計淨重22.1468公克)等物;且亦扣得吳享翰所有之㈥海洛因22包、㈦SIM卡5張、㈧分裝夾鍊袋20個、㈨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另經吳享翰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吳享翰所有之㈩海洛因4包(連同上述之海洛因22包,含袋共重7.39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3公克)與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4支等物,終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鍾欣哲、徐瑋盛、 周淑惠 、戴素琴、于鴻龍、 蔡莊淑 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對於被告二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監聽,有本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和平分局警卷第55-60頁)。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㈢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鍾欣哲、徐瑋盛、周淑惠、戴素琴、于鴻龍、 蔡莊淑子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㈤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查獲照片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多次追加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是由本院整合歷次起訴書狀及併辦意旨書所附附表,如本判決附表一,並均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為準:
㈠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販賣1千元海洛
因予鍾欣哲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欣哲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述伊向綽號「姐ㄚ」之女子聯絡購買海洛因,約在 豐原 省立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由「姐ㄚ」叫一位綽號「阿弟ㄚ」男子拿毒品跟伊交易(和平分局警卷第3頁),並指認綽號「阿弟ㄚ」之男子可能是編號一照片之男子或編號三照片之吳享翰(警卷第4、5頁),另於102年5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姐仔、阿弟仔叫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姐仔,是阿弟仔出面跟我交易毒品,講電話都是姐仔跟我通話,通話的目的是我要跟她買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電話與姐仔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102年3月28日下午13時14分43秒譯文)要跟姐仔聯絡買海洛因,後來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阿弟仔出來拿一小 包海洛 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阿弟仔,交易時間是當天下午1點半左右」等語明確(12640號偵卷第123頁),並有被告何雪、吳享翰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於102年3月28日13時14分43秒與鍾欣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警卷第11頁可證(其上聲監續字第400號之記載,應係聲監字第400號之誤載)。偵查檢察官於102年5月30日、6月19日訊問被告何雪、吳享翰時,被告二人均否認販賣毒品(見12640號偵卷第52-53頁、第82頁、第164、165、167、168頁),偵查檢察官從未曾於偵查中,就鍾欣哲此次購買海洛因犯行,具體訊問被告何雪、吳享翰由其等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販賣1千元海洛因
予鍾欣哲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欣哲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3月29日10時4分8秒兩通通話譯文)是我與豐原一位綽號姐ㄚ之女子,以上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姐ㄚ之女子購買海洛因毒品,我與她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前交易,但她交易時都未出面,她都說會叫一位阿弟ㄚ跟我交易,我當時購買1千元海洛因毒品1小包」(和平分局警卷第
2、3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你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姐仔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自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分51秒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8秒三通譯文)要跟姐仔聯絡買海洛因,後來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阿弟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阿弟仔,交易時間是當天早上11點左右,這包海洛因自己吸食掉了」等語(12640號偵卷第123頁),惟依照和平分局警卷第12頁所附被告何雪、吳享翰共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9日經監聽與鍾欣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證人鍾欣哲應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檢察官問題所述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此部分既有提示譯文,檢察官所述行動電話號碼錯誤並未影響證人鍾欣哲證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偵查檢察官於102年5月30日、6月19日訊問被告何雪、吳享翰時,被告二人均否認販賣毒品(見12640號偵卷第52-53頁、第82頁、第164、165、167、168頁),偵查檢察官從未曾於偵查中,就鍾欣哲此次購買海洛因犯行,具體訊問被告何雪、吳享翰由其等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販賣1千元海洛
因予徐瑋盛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瑋盛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提示102年3月30日22時56分39秒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該通電話就是我跟綽號阿姐聯絡後,在豐原省立醫院旁邊以1千元向她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和平分局警卷第21頁反面),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要跟姐仔聯絡買海洛因,電話中有講到我們的暗語同款的(台語發音),就是指海洛因,後來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姐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姐仔,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11時左右,該包海洛因自己吸食掉了」(12640號偵卷第136頁)。
㈣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4月5日晚上10時45分許,販賣1千元海
洛因予徐瑋盛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瑋盛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經提示102年4月5日22時38分26秒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號內容)這通電話是綽號 阿漢 接的,並約定在豐原省立醫院旁邊以1千元向她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和平分局警卷第
21頁反面),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樣是要跟姐仔聯絡買海洛因,電話中有講到我們的暗語要去哪裡(台語發音),就是只要買毒品海洛因,後來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姐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姐仔,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10點45分左右」(12640號偵卷第136頁)。
㈤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4月6日晚間12時許,販賣1千元海洛因
予徐瑋盛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瑋盛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經出示102年4月6日23時53分28秒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內容)該通電話是我跟綽號阿姐聯絡後,在豐原省立醫院旁邊以1千元向她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和平分局警卷第122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樣是要跟姐仔聯絡購買海洛因,電話中有講到我們的暗語要去哪裡(台語發音),就是指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來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姐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姐仔,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12點左右」(12640號偵卷第136頁)。
㈥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販賣1千元海洛因
予徐瑋盛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瑋盛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經出示102年4月8日9時57分42秒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內容)該通電話就是我跟綽號阿姐聯絡後,她就將電話交給綽號阿漢跟我講,並約在豐原省立醫院旁邊,以1千元向綽號阿姐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和平分局警卷第22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要跟姐仔聯絡購買海洛因,電話中有講到我們的暗語同款的(台語發音),就是指要購買海洛因,後來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姐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姐仔,交易時間是當天晚上10點50分左右,實際上102年4月8日當天是買兩次,剛才通訊監察譯文沒有看到第2頁,當天早上10點,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姐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姐仔,當天晚上11點,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公園交易,是姐仔出來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1千元給姐仔,這兩包海洛因都自己吸食掉了」(12640號偵卷第136頁反面)。
㈦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販賣1千元海洛因
予徐瑋盛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瑋盛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經出示102年4月8日22時40分36秒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內容)該通電話就是我跟綽號阿姐聯絡後,約在豐原省立醫院旁邊以1千元向她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綽號阿姐都駕駛一部裕隆牌黑色自小客車,車牌不詳,幾乎是她一人與我交易,偶爾會和綽號阿漢一起,阿漢是綽號阿姐的小弟,經我指認後編號3(即被告何雪)就是綽號阿姐本人無誤,也就是賣我海洛因毒品的人」(和平分局警卷第22、23頁),並經徐瑋盛於同日偵查中證述相符(如上開㈥所述)。另上開犯罪事實㈢至㈦部分,另有被告何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監聽與證人徐瑋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和平分局警卷第25-27頁可佐證。又依和平分局警卷第25-27頁所附被告何雪、吳享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上開㈢至㈦部分證人徐瑋盛係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警詢問題所述撥打0000000000號號電話,且此部分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更正而為訊問(12640號偵卷第136頁正反面),警詢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附此敘明。偵查檢察官於102年5月30日、6月19日訊問被告何雪、吳享翰時,被告二人均否認販賣毒品(見12640號偵卷第52-53頁、第82頁、第164、165、167、168頁),偵查檢察官從未曾於偵查中,就上開㈢到㈦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具體訊問過被告二人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㈧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販賣6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予周淑惠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淑惠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4月11日0時17分51秒周淑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受監察號碼譯文)是我跟姐仔的通話內容,是要向她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有交易完成,在102年4月11日1時0分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台中市○○區○○路上的虹陽橋下,姐仔親手拿一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我當場拿現金6千元給她,數量跟重量我不知道」等語(內政部警政署警卷第30、31頁),證人並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提示102年4月11日0時17分51秒至同日凌晨0時49分10秒譯文)聯絡要向她買安非他命,打完電話約當天凌晨1點左右在台中市○○區○○路的虹揚橋下碰面,我向姐仔買6千元安非他命,姐仔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這一包每天吸食一至兩次的話,可以吸食一個禮拜」(12640號偵卷第106頁反面-107頁)。
㈨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4月12日上午7時58分許販賣3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周淑惠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淑惠於102年5月30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4月12日7時49分33秒、7時56分47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絡周淑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是跟姐仔的一個小弟的對話,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102年4月12日7時56分47秒通話完畢後,我下樓,綽號姐仔的小弟將一小包安非他命毒品送到我住處的大樓門口,我當場拿3千元給姐仔的小弟,他當場交付一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交易完成,我與何雪是一般朋友關係,沒有恩怨糾紛,編號三就是我說的姐仔的小弟(吳享翰),我除了上述購買毒品時間、次數外,沒有再向何雪及吳享翰購買毒品,除了向何雪及吳享翰購買毒品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內政部警政署警卷第31、32頁),證人周淑惠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打)姐仔留給我的0000000000的電話,這支電話我不常打,有打的時候,有的時候是姐仔的小弟接的,我都叫他阿弟仔,或問他是不是姐仔的細漢,有時候0000000000也是阿弟仔接的,0000000000的電話都是阿弟仔接的,撥打這兩支電話的目的都是要跟姐仔買安非他命。(提示102年4月12日7時49分33秒至7時56分47秒通聯譯文)我都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可能是轉接0000000000的電話,一開始是跟姐仔通電話,後來在電話中是她的細漢跟我講已經在我住處樓下,我也是要跟他們買安非他命,我是通完電話2分鐘就到我住處樓下,細漢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給細漢3千元,這包安非他命可以吸食兩、三天,這包安非他命已經吸食完了,當時我給細漢3千元時沒有看到姐仔,我這兩次買安非他命都是在他們的車上交易,他們的車子是黑色的,車號不知道,我是先騎機車出去,後來姐仔的小弟打電話給我說在我家樓下,所以我又騎回去,因為我才剛騎出去而已所以馬上折返」(12640號偵卷第107頁),並有㈧、㈨之通訊監察譯文在12640號偵卷第100-102頁可參。偵查檢察官於102年5月30日、6月19日訊問被告何雪、吳享翰時,被告二人均否認販賣毒品(見12640號偵卷第52-53頁、第82頁、第164、165、167、168頁),偵查檢察官從未曾於偵查中,就上開二次周淑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體訊問被告何雪、吳享翰由其等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㈩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3月5日22時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一錢,共1萬7千元予戴素琴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戴素琴於102年4月17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3月5日21時14分00秒戴素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姐仔譯文)這是我跟豐原姐仔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她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在102年3月5日22時左右,我自己開車去台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附近她家1樓住處,向她購買1錢的海洛因、1錢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1萬7千元給她,是我跟豐原姐仔當場交易的,購買毒品的用途除了販賣外,剩餘就提供我及 張世昌 施用」(和平分局警卷第35頁)。
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3月12日凌晨2時24分許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一錢共2萬5千元予戴素琴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戴素琴於102年4月17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3月12日0時59分17秒、2時24分6秒戴素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姐仔譯文)是我跟豐原姐仔的通話內容,我要向她購買毒品的意思,在102年3月12日2時24分左右,我自己開車去台中市豐原區省立豐原醫院附近她家1樓住處,向她購買1錢的海洛因、1錢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2萬5千元給她,是我跟豐原姐仔當場交易的,除了販賣外,剩餘就提供我及張世昌施用」(和平分局警卷第35、36頁),證人戴素琴並於10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上開於警詢所述兩次購買毒品經過均實在,伊是先向何雪拿毒品,身上有多少錢就先交給何雪,海洛因一錢的價格是1萬8千元,安非他命一錢的價格是9千元,後來有漲價,海洛因一錢變成2萬5千元,安非他命一錢一樣是9千元,所以這兩次向何雪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還欠何雪2萬元,何雪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是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過去,伊跟張世昌都有打電話,有時候是何雪,有時候是阿翰接電話,阿翰就是吳享翰,他都住在何雪那裡,我要找何雪買毒品的時候,都是吳享翰下來開門(14625號偵卷第23、24頁),並有㈩、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和平分局警卷第28-43頁可參。又上開兩次犯罪事實,被告何雪玉於10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12640號偵卷第15-17、53頁反面)、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14625號偵卷第32、33頁),被告吳享翰於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14625號偵卷第35、36頁),均否認販賣毒品予戴素琴。
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3月31日23時許販賣1萬3千元海洛因予
于鴻龍部分,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于鴻龍於102年6月14日警詢證稱:「(經提示102年3月31日22時41分1秒至102年3月31日22時55分9秒于鴻龍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我與何雪通話,我要向何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通話,在102年3月31日22時5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附近公園旁,我拿1萬3千元交給何雪,她當場拿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交給我」(台中市警察局警卷第36、37頁),又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要購買海洛因,台中市○○區○○路附近的公園碰面,大概在晚上11點左右碰面,我跟何雪買海洛因1.8公克,我給何雪1萬3千元,當時是何雪一個人過來跟我交易,交易地點是在何雪的車上,車號我不知道」(16404號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4月5日15時15分許,販賣1萬3千元海
洛因予于鴻龍部分,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于鴻龍於102年6月14日警詢證稱:「(經提示102年4月5日14時20分47秒至4月5日15時6分12秒于鴻龍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我要向何雪購買毒品,在102年4月5日15時06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附近的統一超商附近,我拿1萬3千元交給何雪,她當場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交給我」(台中市警察局警卷第39頁),又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打電話給何雪要購買海洛因,大概下午15點15分左右,跟何雪在台中市○○區○○路附近的一家7-11超商外面,在何雪的車上跟何雪買1.8公克的海洛因,我給何雪1萬3千元,當時何雪自己一個人來」(16404號偵卷第23頁)。
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4月6日22時50分許販賣1萬3千元海洛
因予于鴻龍,被告吳享翰同時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于鴻龍部分,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于鴻龍於102年6月14日警詢證稱:「(經提示102年4月6日22時43分09秒至4月6日22時47分22秒于鴻龍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我要向何雪購買毒品,在102年4月6日22時47分左右,在台中市豐原區署立醫院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我拿1萬3千元交給何雪的小弟阿漢,他當場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交給我,我還向何雪的小弟阿漢要了一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吸食,編號十號是我所稱之何雪,編號十一號就是我所稱阿漢之男子(吳享翰)」(台中市警察局警卷第39-41頁),又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要購買海洛因,大概10點50分左右,在台中市豐原區署立醫院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跟吳享翰碰面,跟吳享翰買1.8公克的海洛因,我給吳享翰1萬3千元,順便跟吳享翰要一些安非他命,吳享翰給我一點點的安非他命,可以吸食兩次,我是用玻璃球燒烤,當天何雪沒有去,吳享翰當天是開車來的,吳享翰開的車跟何雪開的車不一樣,這兩通通聯譯文是我跟何雪聯絡,然後是吳享翰出來的」等語(16404號偵卷第23頁),並有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台中市警察局卷第46-48頁可參。檢察官於102年7月22日訊問被告吳享翰時,其供述:「我有賣給于鴻龍海洛因,我有開車載何雪去賣安非他命給蔡莊淑子,附表一(指上開至)是我自己去賣給于鴻龍,何雪出面是我叫何雪幫我拿海洛因去給于鴻龍,何雪收錢回來之後交給我,附表一編號一(指上開)、二(指上開)是我叫何雪去給于鴻龍,由何雪各收1萬3千元回來交給我,附表一編號三(指)部分,是我自己出面去跟于鴻龍交易,也是收1萬3千元回來,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罪我認罪」(16404號偵卷第49頁),是就至部分犯行,被告吳享翰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被告何雪時,何雪仍否認販賣毒品給于鴻龍(16404號偵卷第52頁反面),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4月11日15時41分許販賣1千元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莊淑子部分,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莊淑子於102年6月11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4月11日14時38分15秒至同日15時41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蔡莊淑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接聽0000000000號姐仔電話)我聯絡姐仔之女子,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2年4月11日15時41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協和國小旁邊,交易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與姐仔之女子當面在其車上交易,當時車上還有另一名男子開車載她...編號十號是與我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姐仔(何雪)」(台中市警察局警卷第61-65頁),又於102年6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要購買安非他命,在台中市○○區○○路協和國小旁邊碰面,大概在下午15點41分左右碰面,我跟姐仔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我給姐仔1千元,當時是姐仔跟一個男的人過來跟我交易,那個男的開車過來,姐仔坐在副駕駛座,我上車是坐在姐仔的後面,交易地點是在姐仔的車上,我拿1千元給姐仔,姐仔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車號我不知道」(16404號偵卷第26頁反面)。
被告二人共同於10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販賣2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莊淑子部分,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莊淑子於102年6月11日警詢證稱:「(提示102年4月18日20時48分33秒至同日20時11分09秒通訊監察譯文,蔡莊淑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接聽0000000000號姐仔電話)我聯絡姐仔之女子,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2年4月18日22時11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協和國小旁邊,交易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與姐仔之女子當面在其車上交易,當時也是前述那一名男子開車載她」(台中市警察局警卷第63、64頁),又於102年6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打電話給姐仔要購買安非他命,大概晚上22點30分左右,跟姐仔在台中市○○區○○路協和國小旁邊,也是那個男的開車載姐仔過來,姐仔也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也是上車坐在姐仔後面,在姐仔的車上跟姐仔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我給姐仔2千元,是姐仔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錢給姐仔,(提示證人于鴻龍警詢筆錄內附之指認相片,剛才所講的開車的男子有無在裡面?)有,是編號十一號(吳享翰)就是于鴻龍警詢筆錄第9頁左邊數來第3個,相片清楚,不會認錯」(16404號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並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台中市警察局警卷第57-66頁可參。檢察官於102年7月22日訊問被告吳享翰時,其供述:「蔡莊淑子部分我沒有,我有開車載何雪去賣安非他命給蔡莊淑子,附表二(指、是我載何雪去賣安非他命給蔡莊淑子,是由何雪跟蔡莊淑子見面交易,蔡莊淑子把買毒的錢交給何雪,對販賣第二級毒品我認罪」(16404號偵卷第49頁反面),是就、兩次犯行,被告吳享翰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被告何雪時,何雪原先否認販賣毒品給蔡莊淑子,辯稱:「蔡莊淑子的部分是我去跟人家買安非他命,我是幫蔡莊淑子買安非他命回來,蔡莊淑子沒有跟我一起去跟賣毒品的人買安非他命,都是我向蔡莊淑子拿錢去向藥頭買安非他命後再交給蔡莊淑子,這樣我可以拿比較多的安非他命,比如我去跟藥頭買5千元的安非他命量比較多,蔡莊淑子要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再分給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蔡莊淑子,蔡莊淑子拿到的1千元安非他命,會比她向別人買的1千元的安非他命的量還要多,我有拜託吳享翰載我過去,我是在車上把安非他命交給蔡莊淑子,蔡莊淑子也是在車上把錢交給我,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我認罪」(16404號偵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何雪就、亦屬偵審中自白,附此敘明。
三、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本院卷第71、74-76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屬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2人當無干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其等主觀上係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2人承認共同販賣毒品與事理相符。又本件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17049號、14625號追加起訴書及102年度偵字第14558號併辯意旨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雖為「安非他命」,且相關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筆錄中亦均稱「安非他命」;惟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兩種不同之毒品,而均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國內目前極少有「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佐以本案被告何雪玉被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共9包,經檢驗結果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足見被告2人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予證人周淑惠、戴素琴等人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吳享翰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吳享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無償轉讓予證人于鴻龍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數量雖不詳,但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于鴻龍並非未成年人,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何雪玉、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4所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1、15、16所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10、11等2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各次犯行,雖有時係被告何雪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討論交易條件,有時係被告吳享翰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討論交易條件,有時係被告何雪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有時係被告吳享翰出面,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係同居一處,兩人共同進貨(毒品)、販賣毒品所得係供作共同之生活費,兩人主觀上對於撥打電話表示要購買毒品者,有販賣毒品之共識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仍堪認定,並不因為具體各次接聽電話、出面交易之人不同而脫免其責。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另同時單獨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何雪玉、吳享翰2人所犯先後販賣海洛因12次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累犯:被告何雪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刑事判參照)。本件被告何雪玉就附表一編號15、16,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12至16部分犯行,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犯行,偵查中檢察官均未曾就此部分具體訊問被告2人,因其等並未經針對特定時、地之販賣毒品行為接受訊問,是無表示意見之機會,致使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喪失於偵查中就特定犯罪事實自白之機會、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此與未行偵查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無異,而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自白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均應依該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雪玉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並應予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何雪玉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
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何雪玉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被告吳享翰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2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處以該最低刑度即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未經減刑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何雪玉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予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何雪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15、16及被告吳享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所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15年以上、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其販賣毒品之頻率、密度及次數,所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均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其犯罪情狀,分別量以法定刑度15年以上、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無引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併為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何雪玉為國中畢業、家管之女子,被告吳享翰為
國中畢業、無業之男子,與何雪同居一處擔任小弟,二人有主、從關係,渠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其等本身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仍共同為本件販賣之犯行,惡性非輕,兼衡酌本案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交易之數量、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各有期徒刑1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各有期徒刑4年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8包、編號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應分別於被告二人本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7、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1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1781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74121號判決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各次交易
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2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實際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鏟子2支,係被
告何雪玉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雪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分裝夾鍊袋共50個,分別係被
告2人所有預備供其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裝使用而尚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何雪玉向他人取得後供其使用,此經被告何雪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4頁),應認係被告何雪玉所有,且係供被告何雪玉、吳享翰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至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雖係屬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即102年4月12日供被告2人販毒聯絡使用之工具,惟被告何雪玉於偵訊時陳稱很少使用,並未明確表示是否確為其所有而使用(12640號偵卷第53頁),又此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間即102年3月5日、12日時係證人戴素琴所使用,是此門號是否確為被告何雪玉所有即非無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雖均係被告吳享翰所有之物,惟被告吳享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安非他命1包(即編號1)係伊自己施用的,不是要賣的,也沒有從這包賣出去過。注射針筒17支(即編號3、4)是 伊施 打海洛因用的,與販賣毒品無關,SIM卡5張(即編號2)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併辦部分: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何雪玉販賣第一級毒品聲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4625號)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告何雪玉、吳享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聲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4558號)部分,因與上開有罪判決均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林筱涵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販賣毒品方式、過程│購買人│販毒種類、│備註│主文│││││受讓人│所得(新台││││││││幣)│││├──┼────┼──────────┼───┼─────┼─────────┼─────────────┤│一│102年3月│鍾欣哲使用0000000000│鍾欣哲│海洛因│①102年度偵字第126│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28日下午│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1千元│40號起訴書附表一│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1時30分│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編號二│徒刑拾伍年貳月,吳享翰處有│││許│雪玉聯絡後,由吳享翰│││②102年度偵字第146│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出面前往台中市豐原區│││25號(何雪玉)移│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未││││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面公園交付一小包海洛│││編號二│(含門號000000000││││因予鍾欣哲並當場收取││││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102年3月│鍾欣哲使用0000000000│鍾欣哲│海洛因│①102年度偵字第126│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29日上午│號(起訴書、併辦意旨││1千元│40號起訴書附表一│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11時│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編號一│徒刑拾伍年貳月,吳享翰處有││││)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②102年度偵字第146│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25號(何雪玉)移│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未││││雪玉聯絡後,由吳享翰│││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出面在台中市豐原區署│││編號一│(含門號000000000││││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公園販賣海洛因一小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予鍾欣哲並取得價金││││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102年3月│徐瑋盛使用0000000000│徐瑋盛│海洛因│①102年度偵字第126│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30日晚間│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1千元│40號起訴書附表一│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11時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編號三│徒刑拾伍年貳月,吳享翰處有││││雪玉聯絡後,由何雪│││②102年度偵字第146│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出面在台中市豐原區署│││25號(何雪玉)移│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未││││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公園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編號三│(含門號000000000││││予徐瑋盛並取得價金││││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四│102年4月│徐瑋盛使用0000000000│徐瑋盛│海洛因│①102年度偵字第126│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5日晚上│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1千元│40號起訴書附表一│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10時45分│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編號四│徒刑拾伍年貳月,吳享翰處有│││許│雪玉聯絡後,由何雪│││②102年度偵字第146│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出面在台中市豐原區署│││25號(何雪玉)移│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未││││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公園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編號四│(含門號000000000││││予徐瑋盛並取得價金││││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五│102年4月│徐瑋盛使用0000000000│徐瑋盛│海洛因│①102年度偵字第126│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6日晚間│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1千元│40號起訴書附表一│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12時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編號五│徒刑拾伍年貳月,吳享翰處有││││雪玉聯絡後,由何雪│││②102年度偵字第146│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出面在台中市豐原區署│││25號(何雪玉)移│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未││││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公園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編號五│(含門號000000000││││予徐瑋盛並取得價金││││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六│102年4月│徐瑋盛使用0000000000│徐瑋盛│海洛因│①102年度偵字第126│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8日上午│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1千元│40號起訴書附表一│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10時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編號六│徒刑拾伍年貳月,吳享翰處有││││雪玉聯絡後,由何雪│││②102年度偵字第146│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出面在台中市豐原區署│││25號(何雪玉)移│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未││││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公園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編號六│(含門號000000000││││予徐瑋盛並取得價金││││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七│102年4月│徐瑋盛使用0000000000│徐瑋盛│海洛因│①102年度偵字第126│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8日晚上│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1千元│40號起訴書附表一│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11時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編號七│徒刑拾伍年貳月,吳享翰處有││││雪玉聯絡後,由何雪│││②102年度偵字第146│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出面在台中市豐原區署│││25號(何雪玉)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對面│││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公園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編號七│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予徐瑋盛並取得價金││││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八│102年4月│周淑惠使用0000000000│周淑惠│甲基安非他│①102年度偵字第126│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二│││11日凌晨│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命、6千元│40號起訴書附表二│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1時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編號一│徒刑叁年捌月,吳享翰處有期││││雪玉談妥交易條件後,│││②102年度偵字第145│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由何雪出面在台中市│││58號移送併辦意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未│││○○○區○○路虹陽橋下│││書附表編號一│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含門號000000000││││淑惠並收取價金││││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九│102年4月│周淑惠使用0000000000│周淑惠│甲基安非他│①102年度偵字第126│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二│││12日上午│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命、3千元│40號起訴書附表二│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7時58分│404482號行動電話轉接│││編號二│徒刑叁年捌月,吳享翰處有期│││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102年度偵字第145│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與吳享翰談妥交易條件│││58號移送併辦意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未││││後,由吳享翰出面在台│││書附表編號一│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中市○○區○○○街5││││(含門號000000000││││號10樓樓下交付甲基安││││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非他命予周淑惠並收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價金││││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102年3月│戴素琴使用0000000000│戴素琴│海洛因、甲│①102年度偵字第170│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5日22時│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基安非他命│49號(吳享翰)追│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各一錢,共│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徒刑拾柒年陸月,吳享翰處有││││雪玉聯絡妥交易條件後││2萬7千元,│一│期徒刑拾柒年肆月。扣案如附││││,戴素琴前往何雪玉、││惟僅實際收│②102年度偵字第146│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吳享翰位於台中市豐原││取1萬7千元│25號(何雪玉)追│;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區○○路○號1樓住處,│││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壹支(含門號0000000││││由吳享翰開門讓戴素琴│││一│四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進入,何雪玉當場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錢予戴素琴,並收取價││││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金││││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一│102年3月│戴素琴使用0000000000│戴素琴│海洛因、甲│①102年度偵字第170│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12日凌晨│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基安非他命│49號(吳享翰)追│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2時24分│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各一錢,共│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徒刑拾柒年陸月,吳享翰處有│││許│雪玉聯絡妥交易條件後││3萬4千元,│二│期徒刑拾柒年肆月。扣案如附││││,戴素琴前往何雪玉、││惟僅實際收│②102年度偵字第146│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吳享翰位於台中市豐原││取2萬5千元│25號(何雪玉)追│;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區○○路○號1樓住處,│││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壹支(含門號0000000││││吳享翰開門讓戴素琴進│││二│四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入,何雪玉當場交付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洛因、安非他命各一錢││││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並收取價金││││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二│102年3月│于鴻龍使用0000000000│于鴻龍│海洛因1.8│①102年度偵字第164│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31日23時│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公克、│04號、第16337號│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1萬3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徒刑拾柒年陸月,吳享翰處有││││雪玉聯絡妥交易條件後│││編號一│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由何雪玉出面在台中││││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未││││市○○區○○路附近公││││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園,在車內交付毒品予││││(含門號000000000││││于鴻龍並收取價金││││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三│102年4月│于鴻龍使用0000000000│于鴻龍│海洛因1.8│①102年度偵字第164│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5日15時│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公克、│04號、第16337號│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15分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1萬3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徒刑拾柒年陸月,吳享翰處有││││雪玉聯絡妥交易條件後│││編號二│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由何雪玉出面在台中││││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未││││市○○區○○路附近之││││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統一便利商店外,在車││││(含門號000000000││││內交付毒品予于鴻龍並││││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收取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四│102年4月│于鴻龍使用0000000000│于鴻龍│海洛因1.8│①102年度偵字第164│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一│││6日22時│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79││公克、│04號、第16337號│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50分許│404482號行動電話之何││1萬3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徒刑拾柒年陸月,吳享翰處有││││雪玉聯絡妥交易條件後│││編號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由吳享翰前往台中市││││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豐原區署立醫院附近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全家便利商店外,當場││││壹支(含門號0000000││││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四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並於交易同時,在于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龍要求下,吳享翰單獨││││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他命予于鴻龍吸食││││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五│102年4月│蔡莊淑子使用00000000│蔡莊淑│甲基安非他│①102年度偵字第164│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二│││11日15時│34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子│命、1千元│04號、第16337號│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41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徒刑叁年捌月,吳享翰處有期││││何雪玉談妥交易條件後│││編號一│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由吳享翰駕駛自小客││││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未││││車搭載何雪玉前往台中││││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市○○區○○路協和國││││(含門號000000000││││小附近,在車內由何雪││││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玉當場交付毒品予蔡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淑子並收取價金││││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六│102年4月│蔡莊淑子使用00000000│蔡莊淑│甲基安非他│①102年度偵字第164│何雪玉、吳享翰共同販賣第二│││18日22時│34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子│命、2千元│04號、第16337號│級毒品,何雪玉累犯,處有期│││3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徒刑叁年捌月,吳享翰處有期││││何雪玉談妥交易條件後│││編號二│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由吳享翰駕駛自小客││││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車搭載何雪玉前往台中││││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市○○區○○路協和國││││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沒收││││小附近,在車內由何雪││││;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玉當場交付毒品予蔡莊││││壹支(含門號0000000││││淑子並收取價金││││四八二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合計販賣毒品所得:10萬元││何雪玉總刑度:15年2月X7+3年8月X4+17年6月X5=208年4月││吳享翰總刑度:15年X9+3年6月X4+17年4月X2+15年4月X1=169年│└────────────────────────────────────────────────────┘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2包(驗│何雪玉│行政院衛生署草││││餘合計淨││屯療養院102年││││重7.5354││6月17日草療鑑││││公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海洛因│22包│吳享翰│合計共26包,含│├──┼─────────┼────┼───┤袋合計毛重7.39││3│海洛因│4包│吳享翰│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何雪玉│行政院衛生署草││││餘合計淨││屯療養院102年7││││重22.146││月9草療鑑字第││││8公克)││0000000000號鑑││││││驗書│├──┼─────────┼────┼───┼───────┤│5│電子磅秤│1台│何雪玉││├──┼─────────┼────┼───┼───────┤│6│鏟子│2支│何雪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見││││││102年度偵字第││││││12640號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7│分裝夾鍊袋│30個│何雪玉││├──┼─────────┼────┼───┼───────┤│8│分裝夾鍊袋│20個│吳享翰││└──┴─────────┴────┴───┴───────┘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安非他命│1包│吳享翰│├──┼─────────┼────┤││2│SIM卡│5張││├──┼─────────┼────┤││3│注射針筒│3支││├──┼─────────┼────┤││4│注射針筒│14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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