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月霞 被上訴人 侯炎 和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防火門製造商,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伊之代工廠商。緣○○公司於民國99年
8月7日,委託被上訴人將伊所有之不鏽鋼板及錏板、門扇成品等一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伊公司,詎被上訴人因○○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並積欠其運費新臺幣(下同)
20萬2000元,即以扣留系爭貨物作為要脅,逼迫伊同意先替○○公司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運費,伊迫不得已,只得以
13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先代○○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下稱系爭13萬元)後,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運送交付予伊。惟被上訴人於99年8月
17日、9月27日共取得系爭13萬元款項後,並未依約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予伊,而尚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銹鋼板及錏板未為交付,致伊於扣除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運費後,尚受有系爭13萬元及上開不銹鋼板及錏板短收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858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99年8月10日○○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後,因○○公司已積欠伊數月份的運費,故伊實已無法再依約運送○○公司所交運之系爭貨物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嗣後與伊聯繫,並允諾代墊○○公司積欠伊之運費,兩造方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為憑後,即由上訴人代墊○○公司積欠之13萬元運費,而由伊運送向○○公司收取之系爭貨物全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係遭伊脅迫方代償運費,及受有短收貨物之損害云云均屬不實,況上訴人尚積欠伊運費1萬2000元未付,此部分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先給現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嗣於
99年9月27日,又交付趙○○於99年5月18日所開立,面額
10萬元,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予被上訴人。㈡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13萬元後,被上訴人需將○
○公司所開立之AD0000000號支票與系爭貨物交付給上訴人。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請求系爭13萬元損害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㈡上訴人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係受被上訴人脅迫,非出於自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系爭切結書載以:「原○○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先
生,積欠一日企業行(西部貨運)之運輸費共計貳拾萬零貳仟元整,其中壹拾叁萬元由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小姐,代為支付。一日企業行(西部貨運)需將○○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AD0000000、金額:叁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一日企業行(西部貨運)由○○有限公司載走之鐵板及門扇,全數交還給裕豪金屬有限公司。口說無憑,特此切結!」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運費之情,而運送人即被上訴人為保全其運費權利,既可依民法第647條第1項規定,對運送貨物行使留置權,則被上訴人於取得託運人即○○公司應付之運費前,扣留其受託運送之系爭貨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是以,縱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之過程,曾以扣留系爭貨物為詞,要求上訴人代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運費,此亦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⒉況上訴人自認:「(問:提示第12頁切結書是否由原告〈
即上訴人〉先預擬,並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交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簽名?)我是在該天之前就先將切結書寄給被告,被告再蓋印後寄回給我,我才願意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兩造協議後,由上訴人預擬切結書,再交由被上訴人簽立,若上訴人係遭脅迫始達成系爭協議,衡情應無再擬切結書寄給被上訴人之理,是系爭協議自係本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為之,堪以認定。
⒊又上訴人給付系爭13萬元予被上訴人,既係據系爭協議而
履行,且上訴人對於其之給付係受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之意思決定,或對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等情,復未舉證以明。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其遭受被上訴人脅迫,因而受有系爭13萬元之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施以脅迫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3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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