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度偵字第33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凱玲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電話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
8月6日上午11時許,推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林郭錦雪 ,誆稱是其媳婦,向其借款,並要求其匯款云云,致 林郭雪錦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黃凱玲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內。嗣林郭雪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月22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1年10月17日高雄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49卷第16至17、20至31、60至6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郭錦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黃凱玲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由該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客觀上有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之行為,然均係本件詐欺取財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被告係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已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詐欺犯罪之相關案例幾經新聞媒體報導,具普通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詐欺犯罪對於社會大眾之危害,被告猶不謹慎保管其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知所錯誤,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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